丽水商标注册2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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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议
根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根据 《 商标国 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 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8 个月 。 同属 《 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 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的缔约方的 , 根据议定书第 九条之六的规定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 通 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2) 在延伸程序中部分驳回的 , 其中予以核准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应从该部 分商品或者服务延伸至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3)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 自准予注册决定生效 之日起算。
(4) 驳回期限届满前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的 , 自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为提高实际有效送达比例 , 维护商标注册人权益 , 可选择将 《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抄送给以下相关当事人:
(1) 对于正在办理转让的商标 , 可抄送受让人和转让人代理机构;
(2) 对于正处于冻结或质押状态的商标 , 可抄送冻结方或质押方;
(3) 对于已完成的转让 、变更 、续展 、许可备案等业务的商标 , 抄送近业务委 托的商标代理机构;
(4) 注册人此前办理过的其他商标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
依据 《商标法》 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 《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 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 对其商品或者服 务需要取得商标权的 , 应当申请商标注册 。 提出注册申请时 ,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 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 使用在商品上的商 标为商品商标 , 使用在服务上的商标为服务商标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 由商标注册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国作为尼斯联盟成员国 , 采用 《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 尼斯分 类) 。商标注册部门将尼斯分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 , 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 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 制定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现行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成 45 个大类 , 其中商品为第 1 类至第 34 类 , 共 34 个类别; 服务为第 35 类至第 45 类 , 共 11 个类别。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依据尼斯分类制定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中 45 个 类别项下含有类别标题 、类别注释 、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 类别标题指出了归人本类 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范围; 类别注释对本类主要包括及不包括哪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作了说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中所列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为标准名称。
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随之予以调整 。 申请人应当依 照提交申请时施行的尼斯分类和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进行申报 。 例如: 申请日 为 2021 年的商标注册申请 , 在进行商品服务项目分类时适用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1 文 本 , 申请日在此之前的商标注册申请适用对应的尼斯分类版本。
尼斯分类修订时 , 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类别和可接受性进行调整 。 申请人 不得申报提交申请时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 例如: 2017 年尼斯 分类将 "药皂" 由第 3 类移人第 5 类 , 如果申请人 2016 年在第 5 类申请 " 药皂" 、 或 是 2017 年在第 3 类申请 "药皂" , 都将被要求予以改正。
引 言
商标文字检索要素分类是为方便文字商标的事先查询和审查而做的一项基础性工
作 , 针对商标文字部分制定 , 包括汉字 、少数民族文字 、外文 、数字。
2 商标名称
本章所称商标名称供档案显示用 , 用以提示审查员该商标图样的主要内容 , 并非 对商标图样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界定 。 商标名称以便于呼叫为原则 , 仅列出商标图样文 字的主要部分 。商标注册部门各类文书中对商标的表述 , 遵循各类文书的要求。
容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 商标注册部门不予核准 。上述混淆或不良影响是指转让行为本身所导致的 , 而非转让 商标标识本身所携带的混淆或不良影响 。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 , 受让人不符合 《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 和管理办法》 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
(2) 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时 , 如果使用该商标的 商品与该商标所包括之地名具备紧密联系 , 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 、来源产生误认 ,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3) 含有企业名称全称 、部分名称或简称的商标 , 转让给其他企业 , 如果投人市 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4) 商标标识本身具备特殊含义 , 转让可能对我国政治 、 经济 、 文化 、宗教 、 民 族等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 、负面的影响。
(5) 代理机构违反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受让人的。
(6) 注册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较多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 , 受让人较为分散 , 且无 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或说明使用意图的 , 或者证据无效的。
(7) 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