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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有效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提高查处概率,法条规定的“惩罚力度”将成为一纸空文。投标人发现实际查处概率远远低于制度设计者设计的概率,会改变对串通投标行为后果的估计。有效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是打击串通投标的基础。为防止串通投标,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而不是仅仅关注开标、评标环节。监督人员不仅要密切关注投标人之间的交往,更要查清楚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大限度减少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采购活动顺利开展,经磋商小组评审后,成交供应商为A公司,并发布了成交结果公告。签合同时,采购人提出修改付款方式的要求,且与成交供应商达成一致,其愿意将付款方式修改为:“签订合同后,成交供应商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开具30%发票给采购人,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按30%和40%分两期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70%。”

上述案例中,采购人到底可不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磋商文件中已经明确了付款方式,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也对此付款方式完全响应。在磋商过程中,也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谈判或修改。根据《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还特别强调,采购人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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