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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哪里商标注册2办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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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文件送达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送达给主送当事人视为送达 , 抄送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不作为 送达依据。
1.4.1 主 送
(1) 注册人为内地 (大陆) 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 注册人地址直接送达注册人 。 经查证 , 注册人的名义地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发生变更的 , 可以按照该系统显示的变更后的名义地址送达; 对于正在办理注 册人名义 、地址变更的 , 可以按变更后的名义 、地址送达。
(2) 注册人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自然人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 , 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文件接收人直接送达注册人 。 没有文件接收 人的 , 主送给该商标近业务代理机构。
(3) 注册人为外国主体的 , 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文件接收人直接送达注册人 。 没 有文件接收人的 , 主送给该商标近业务代理机构。
(4) 通过马德里体系注册的国际商标 ,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记载的注册代 理人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人; 没有代理人的 , 按照注册人的通讯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 人 , 没有注册人的通讯名义及地址的 , 按照注册人登记的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人。

商品分类原则
(1) 商品为制成品 , 原则上按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
例如 , 手套类商品 , 应依据具体产品的功能 、用途进行分类 。 " 手套 (服装)" 属 于服装 , 应申报在第 25 类 ; "防事故用手套" 属于救护器具 , 应申报在第 9 类 ; " 医用 手套" 属于医疗用辅助器具 , 应申报在第 10 类 ; " 绝缘手套" 属于绝缘用品 , 应申报 在第 17 类 ; "家务手套" 属于家务用具 , 应申报在第 21 类 ; " 竟技手套" 属于体育和 运动用品 , 应申报在第 28 类 。 " 一次性手套" 为不规范名称 , 因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 并不明确 , 例如 , "医用一次性手套" 应申报在第 10 类; "家务用一次性手套" 应申报 在第 21 类。
(2) 商品为多功能的组合制成品 , 应依据主要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
例如 ,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 主要功能是电子发声装置 , 应申报在第 9 类 ; "带电子发声装置的图书" , 主要功能是图书 , 应申报在第 16 类。
(3) 商品为原料 、未加工品或半成品 , 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例如 , 根据类别标题 , "金属建筑材料" 属于第6 类 , 那么 "建筑用金属衬板" 应


申报在第6 类 。 同理 , "金属制人工鱼礁" 是由金属材料制成 , 应申报在第6 类。

服务分类原则
比照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所列标准名称 , 依据服务所属的行业 , 并结合服 务的目的 、 内容 、方式 、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 , "广告片制作" 属于广告类服务 , 应申报在第 35 类 ;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
作" 属于娱乐类服务 , 应申报在第 41 类 ; 但 " 制作电视购物节目" 属于广告类服务 , 应申报在第 35 类。
出租服务 、咨询服务 、特许经营服务可依据以下原则分类:
(1) 出租服务 , 原则上与通过出租物所实现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
例如: "出租电话机" 实现的是通讯服务 , 应申报在第 38 类 ; 租赁服务与出租服 务相似 , 应采用相同的分类原则; 但融资租赁是金融服务 , 属于第36 类。
(2) 提供建议 、信息或咨询的服务 , 原则上与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事物归于同一类
别 。 以电子方式 (如电话 、计算机网络) 提供建议 、 信息或咨询不影响这种服务的 分类。
例如: "运输信息" 应申报在第 39 类 , 与运输服务归人同一类别; "金融咨询" 应 申报在第36 类 , 与金融服务归人同一类别;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与 "金融信息" 的分类相同 , 应申报在第36 类。
(3) 特许经营的服务 , 原则上与特许人所提供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

引 言
商标文字检索要素分类是为方便文字商标的事先查询和审查而做的一项基础性工
作 , 针对商标文字部分制定 , 包括汉字 、少数民族文字 、外文 、数字。

2 商标名称
本章所称商标名称供档案显示用 , 用以提示审查员该商标图样的主要内容 , 并非 对商标图样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界定 。 商标名称以便于呼叫为原则 , 仅列出商标图样文 字的主要部分 。商标注册部门各类文书中对商标的表述 , 遵循各类文书的要求。

转让程序是对商标权的一种处分程序 , 可能会对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产生影响 , 这些其他利益相关方包括被许可人特别是占和排他被许可人 、 在先曾申请转让但未 被核准的受让方 、 申请转让的另一方受让人 、 已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转让申请的受让方、 对商标权属的争议方等。
在审查中 , 发现转让申请可能存在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情形的 , 可以通知转让 双方申请人说明情况 、提供有关证据。

容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 商标注册部门不予核准 。上述混淆或不良影响是指转让行为本身所导致的 , 而非转让 商标标识本身所携带的混淆或不良影响 。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 , 受让人不符合 《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 和管理办法》 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
(2) 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时 , 如果使用该商标的 商品与该商标所包括之地名具备紧密联系 , 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 、来源产生误认 ,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3) 含有企业名称全称 、部分名称或简称的商标 , 转让给其他企业 , 如果投人市 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4) 商标标识本身具备特殊含义 , 转让可能对我国政治 、 经济 、 文化 、宗教 、 民 族等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 、负面的影响。
(5) 代理机构违反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受让人的。
(6) 注册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较多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 , 受让人较为分散 , 且无 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或说明使用意图的 , 或者证据无效的。
(7) 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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