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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哪里商标注册2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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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根据 《 商标国 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 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8 个月 。 同属 《 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 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的缔约方的 , 根据议定书第 九条之六的规定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 通 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2) 在延伸程序中部分驳回的 , 其中予以核准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应从该部 分商品或者服务延伸至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3)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 自准予注册决定生效 之日起算。
(4) 驳回期限届满前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的 , 自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连续三年不使用之三年期间的确定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应说明要求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所覆盖的三年时间期限。 该三年时间期限自申请人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 , 向前推算三年
(例如: 2020 年 10 月 20 日商标注册部门收到撤销申请 , 注册人应提供2017 年 10 月 20 日至 2020 年 10 月 19 日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
1.6 使用证据的接收
注册人应按照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要求 , 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 。 注册人 提交的说明材料和使用证据材料应制作目录 , 并按照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 提交的使用 证据一般不予退还。
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然超出规定期限 , 但仍在商标注册部门完成相关审查程 序之前 , 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在案使用证据参考采纳。
在商标注册部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后提交的使用证据 , 不作为在案使用证据予 以审查。

答辩通知书的送达
撤销申请受理后 , 应通知注册人答辩 。 答辩通知书送达给主送当事人视为送达 , 抄送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不作为送达依据。
寄送主送方当事人答辩通知书的同时需附送申请方证据材料副本 , 抄送方当事人 不需附送。
注册人应按照答辩通知要求 , 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理由和证据 。 注册人提交的材料 和证据应制作目录 , 并按照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退还。
注册人提交证据虽然超出规定期限 , 但仍在商标注册部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前 , 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在案使用证据参考采纳。
在完成相关审查程序之后提交的使用证据 , 不作为撤销审查在案证据。 其他具体内容参见本章 1.4 "文件送达" 。

现行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成 45 个大类 , 其中商品为第 1 类至第 34 类 , 共 34 个类别; 服务为第 35 类至第 45 类 , 共 11 个类别。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依据尼斯分类制定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中 45 个 类别项下含有类别标题 、类别注释 、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 类别标题指出了归人本类 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范围; 类别注释对本类主要包括及不包括哪些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作了说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中所列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为标准名称。
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随之予以调整 。 申请人应当依 照提交申请时施行的尼斯分类和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进行申报 。 例如: 申请日 为 2021 年的商标注册申请 , 在进行商品服务项目分类时适用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1 文 本 , 申请日在此之前的商标注册申请适用对应的尼斯分类版本。
尼斯分类修订时 , 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类别和可接受性进行调整 。 申请人 不得申报提交申请时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 例如: 2017 年尼斯 分类将 "药皂" 由第 3 类移人第 5 类 , 如果申请人 2016 年在第 5 类申请 " 药皂" 、 或 是 2017 年在第 3 类申请 "药皂" , 都将被要求予以改正。

引 言
商标文字检索要素分类是为方便文字商标的事先查询和审查而做的一项基础性工
作 , 针对商标文字部分制定 , 包括汉字 、少数民族文字 、外文 、数字。

2 商标名称
本章所称商标名称供档案显示用 , 用以提示审查员该商标图样的主要内容 , 并非 对商标图样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界定 。 商标名称以便于呼叫为原则 , 仅列出商标图样文 字的主要部分 。商标注册部门各类文书中对商标的表述 , 遵循各类文书的要求。

容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 , 商标注册部门不予核准 。上述混淆或不良影响是指转让行为本身所导致的 , 而非转让 商标标识本身所携带的混淆或不良影响 。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 , 受让人不符合 《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 和管理办法》 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
(2) 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时 , 如果使用该商标的 商品与该商标所包括之地名具备紧密联系 , 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 、来源产生误认 ,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3) 含有企业名称全称 、部分名称或简称的商标 , 转让给其他企业 , 如果投人市 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4) 商标标识本身具备特殊含义 , 转让可能对我国政治 、 经济 、 文化 、宗教 、 民 族等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产生消极的 、负面的影响。
(5) 代理机构违反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受让人的。
(6) 注册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较多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 , 受让人较为分散 , 且无 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或说明使用意图的 , 或者证据无效的。
(7) 其他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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