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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
1.1 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第七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 二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七条 、 第六十六条
1.2 申请文件及要求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以下简称撤三申请) 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 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 审查申请文件是否 、是否符合要求。
(1) 申请书填写的商标注册人 、 注册号 、商标 、类别 、撤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 与档案记录的信息一致。
(2) 被申请撤销商标应为有效注册商标 , 且注册已满三年。
(3) 应列明具体撤销理由 , 撤销理由应当说明被申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有关 情况 , 并列出初步调查的证据。
(4) 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 , 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文件应符合要求。
申请文件应满足形式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参见部分章 " 形式审查的一般 性要求") 。
1.3 注册商标注册满三年的计算
被申请撤销商标应当为有效注册商标 , 且注册满三年 。 不符合要求的 , 不予受理 该撤销申请。

根据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 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根据 《 商标国 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进行的商标国际注册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 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通知日期" 之日起加 18 个月 。 同属 《 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 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的缔约方的 , 根据议定书第 九条之六的规定 , 驳回期限届满之日为从商标注册部门收到的申请文件上注明的 " 通 知日期" 之日起加 12 个月。
(2) 在延伸程序中部分驳回的 , 其中予以核准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应从该部 分商品或者服务延伸至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3) 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 , 自准予注册决定生效 之日起算。
(4) 驳回期限届满前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已生效的 , 自驳回期限届满日起算。

1.4 文件送达
《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送达给主送当事人视为送达 , 抄送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不作为 送达依据。
1.4.1 主 送
(1) 注册人为内地 (大陆) 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 注册人地址直接送达注册人 。 经查证 , 注册人的名义地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发生变更的 , 可以按照该系统显示的变更后的名义地址送达; 对于正在办理注 册人名义 、地址变更的 , 可以按变更后的名义 、地址送达。
(2) 注册人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自然人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 , 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文件接收人直接送达注册人 。 没有文件接收 人的 , 主送给该商标近业务代理机构。
(3) 注册人为外国主体的 , 按照商标档案记录的文件接收人直接送达注册人 。 没 有文件接收人的 , 主送给该商标近业务代理机构。
(4) 通过马德里体系注册的国际商标 ,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记载的注册代 理人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人; 没有代理人的 , 按照注册人的通讯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 人 , 没有注册人的通讯名义及地址的 , 按照注册人登记的名义及地址送达注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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