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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发明专利要点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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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
6.1.5离职
对离职的员工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事项提醒;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知识产权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
6.1.6激励
明确员工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奖励和报酬;明确员工造成知识产权损失的责任。

裁定书原文要点
1.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据此,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系职务发明人的法定权利,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允许其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以何种方式发放以及约定发放的数额。 
该用人单位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四条规定:“公司对授权后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职务发明人发放奖励和报酬。”第七条规定:“一件发明专利受理后,奖励人民币1000元;授权后,奖励人民币2000元,并一次性发放专利实施报酬人民币3000元。”从该细则内容来看,该用人单位对于专利发明创造的奖励是分阶段给予的,每一阶段的奖励均为履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奖励义务的组成部分。
2.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据此,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六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但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于履行或者变相免于履行该义务。
该用人单位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规定实质上对专利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的法定义务附加了条件。即,通过该细则,该用人单位对其应当履行的法定奖励义务附加了被奖励的职工在集中发放日前依然在职的条件。这一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对于离职发明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奖励义务。因此,该用人单位《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款规定的应予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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