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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立体车库制造许可证该怎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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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业主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这种约定不具有及于全体业主的效力。”[6]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就车位、车库的具体形态和交易实践而言,停车场大都施划为许多各别的车位,再就单个车位进行交易。《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开发商所有,否则,开发商根本无从“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与业主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也就是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成后,由开发商取得所有权(“大产权”),而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关于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属于开发商对其所有权的处分。准此以解,上述观点即过分置重于“停车场”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其可分性,同时,该观点也没有准确把握第74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不足可采。果若如此,开发商只能与全体业主就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在实践中不大可能。本文作者主张,开发商与部分业主之间可以约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这也与《物权法》实施后的交易实践相合。
  (二)约定的时间
  关于车位、车库权利归属的约定时间,学界观点较为一致,既可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另行约定。[7]这里,无论车位、车库权利归属约定的形式如何,都可将其视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立的合同。据本文作者对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情况的调查,《物权法》实施后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对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了约定,绝大多数约定的是“车位、车库属于甲方(开发商)所有”,少数合同约定的是“____号车位、车库属于乙方(业主)所有”或“____车位、车库附赠给乙方(业主)”。应当注意的是,约定时间的讨论对于《物权法》实施前对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未作约定的情形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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