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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款规定,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款规定了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二款规定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两个罪名之间的大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是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与单位,后者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显然,本条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是经过批准的,构成的犯罪应该是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 
    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项责任事故罪,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犯罪主体是合法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不仅追究生产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犯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犯罪行为是制作血液制品时,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例如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使用有产品批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原料血浆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血液制品出厂前,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存储、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本罪是结果犯,上述犯罪行为还严重到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即使血液制品的使用者感染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

学校该如何做好防控?
解答:我市目前在学校防控工作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1. 建立学校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学校各部门及各岗位人员防控安全工作职责。2、定期召开防控工作会议,加强培训、演练与自查,推进落实各项防控措施。3、结合实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病毒肺炎确诊病例等)应急预案、封闭封控管理工作方案、师生病毒检测工作方案,并在开学前组织至少1次演练。4、人员排查到位,妥善安排人员返校时间和返校后的健康管理。建立三本人员台账。一是返校前14天内中高风险地区、封闭封控地区旅居史人员台账;二是防控人员(含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密接者、次密接者)台账;三是处于传染病急性期(活动期)人员台账。5、健全联防联控机制。落实防控工作组,校内校外联防联控机制健全,建立通讯录,责任人明确、职责清晰、沟通顺畅。与属地社区、疾控机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家长密切协作,强化联防联控。6、此外,在校门出入管理、各项大型活动举办、学校场所管理、交通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环境卫生、教职员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也需要下狠功夫,共同筑牢防疫关口。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接到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报告,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二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分质供水除外),会同供水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准后,责令其暂停供水;
(二)对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可以直接责令其暂停供水;
(三)责令有关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区县人民批准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保障停水范围内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被责令停止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恢复供水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和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款第二项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净化设施和消毒设施,或者净化、消毒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办理用水开户手续,擅自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转供水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款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及时公示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三万元;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有污染责任的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学校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分质供水,是指对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处理,通过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人们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前通过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压力罐等设施,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四)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学物质;
(七)消毒产品,是指用于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八)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内容
门头招牌(要固定与营业执照一致);
营业执照正本上墙;
所有从业人员健康证需上墙公示(健康证不过期);
规章制度做成KT板并上墙悬挂(能看清楚制度内容);
食品柜台、食品货架离地离墙15厘米(所有货品需上架,不可直接放置在地面上);
冰柜、冷冻柜等储存冷藏冷冻食品设施;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并带标识,原料生食、熟食分开存放并带标识(生熟标识、原料成品半成品标识);
带标识的封闭式垃圾桶2-3个(脚踏式垃圾桶1个及以上,其他带盖红色大桶若干,能满足厨房需要);
防虫防鼠设施(灭蝇灯、粘鼠板或其他防虫防鼠设施);
水池带标识标注(洗菜池、洗肉池等);
餐具清洗消毒池并带标识(洗碗池、消毒池);
餐具消毒设施(消毒柜、消毒餐具套装及餐具消毒箱等);
安装油烟净化设备,油烟净化机净化后排烟管道需距离居民生活区15米以上,要求排烟口要到楼顶(凡是有烹炒的餐饮单位);
明厨亮灶(透明厨房、食品厨房、网络厨房),玻璃可见厨房或厨房安装摄像头,前台电脑可见厨房;
有卫生间的,需要标识,卫生间内需有洗手消毒设施(洗手液、香皂),卫生间需要是水冲式卫生厕所;
生食、冷食、裱花糕点、自制饮品制售,要有操作专间,专间面积≥8平方米,专间内瓷砖到顶、有紫外线消毒灯、冷冻冷藏设施、洗手、消毒水池、地面平整干净;专间外设更衣室,更衣室有鞋架、衣帽架、洗手消毒、紫外线消毒灯等设施;
学校(含幼托机构)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一次性聚餐人数达100人及以上的,配备留样柜、冷藏设施及留样管理人员;
厨房和就餐场所在室内,卫生整洁。
提示:按照现场核查要求做好准备,把照片发到西城区食品经营许可证初审群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安排现场核查。

督促
整治成瘾性药品滥用
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督促整治非法行医卖药
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非法卖药摊点联合调查
案例七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督促规范公立医院基本药物配备
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八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诉邹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
河北省沧州市检察机关
督促
加强畜禽肉产品质量监管
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听证会现场
案例十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督促保护
养老机构食堂食品安全
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核对养老机构食堂经营食品资质
案例十一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诉吕某某
等销售非法添加
药品成分的保健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柯桥区检察院成立刑事-公益联合专案组,对案涉犯罪事实和公益损害事实进行同步审查,图为专案组成员在逐条剖析证据材料,研商审查意见。
庭审围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以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柯桥区检察院检察官以公诉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庭宣读起诉书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案例十二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督促
整治餐饮具集中消毒
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对餐家乐餐饮消毒公司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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