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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排污口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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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人民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三十一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三十二 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其他有关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审核,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拟定,报同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三十四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三十五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三十六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四十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水行政主管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四十一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四十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十七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行业主管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公布,并报水行政主管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计划主管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四十八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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