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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招标,3家单位报价只有中标人提供比选文件,被巡察组发现
不久前,四川省彭州市委巡察组进驻濛阳街道,对辖区各村(社区)开展延伸巡察。在查阅白土河村2018年村级实施项目建设台账时,一套《施工比选文件》引起了巡察人员的注意。
巡察人员经比对发现文件资料与会议记录不相符,整套文件中只有一家单位的比选资料,但白土河村议事会议记录上却有三家单位的报价,后中标的单位也恰巧是有比选资料的单位。
“是只有一家单位参与比选,还是另外两家单位的比选资料没有归档?”巡察组带着疑问,随即找来该村时任党委书记龚元华核实了解。
“村里实施的项目一般是怎样确定施工方的?”巡察组工作人员先从外围发问。
“我们都是通过村上开议事会比选确定施工方的,大家说找哪个修就哪个修,都由老百姓说了算。”龚元华底气十足地回答。
“那你看看这项比选,为什么议事会记录了3家单位报价,但只有1家单位的比选资料。”巡察组组长把议事会记录和比选文档出示在龚元华面前进一步追问。
面对前后不一的资料,龚元华涨红了脸吞吞吐吐地说:“可能是村里做资料的没把其他两家单位的资料放进去吧……”
“为什么中标单位的资料是的,没有中标的两家单位恰好什么资料都没有?”巡察组工作人员反问道。
“有啥话要实话实说。”龚元华显得局促不安,便保持沉默、不再说话,巡察组工作人员进一步说道。
“我如实向组织交代。”龚元华自知无法自圆其说,就向巡察组工作人员道出了真相:“这个修垃圾房项目因为当时迟迟没有确定位置而延误了工期,就没有通过议事会集体议定,直接找了一家单位来修。我们制作虚假比选资料通过了第三方审计,想不到被你们发现了……”
巡察组随后将问题线索转交给街道纪工委进行核实,纪工委调查人员通过与该村主任杨某某、文书阳某进行谈话和调取相关书证材料等方式,证实了龚元华的违纪行为。终,龚元华因未正确履行职责被濛阳街道党工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村主任杨某某、村文书阳某等人受到提醒谈话处理。
案件查处后,濛阳街道纪工委以案为鉴召开专题警示教育大会,开展村级工程项目建设专项整治。彭州市纪委监委结合村级建制调整改革,对近年来查处的村级一把手违纪违法案件进行分析,出台加强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工作办法,引导村级党组织书记廉洁用权,防止“一肩挑”变“一言堂”。

招投标人必看!招投标文件合同需要审查的八个要点
在招投标行业工作的人都知道,签订合同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里的实质性内容,不能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实质性内容指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基本内容,包括招标方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补充等内容。主要指工程价款、投标方案、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那么,招投标文件合同审查的要点有哪些呢?

招投标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合同中条款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分为通用条款和条款,通用条款是指适宜于所有的招投标建设工程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条款是指仅适用于具体工程建设,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款。的合同主要体现在条款的约定上,条款越细化、越准确越好。

签订招投标合同时需要审查的要点有以下8点:
1、发包方、承包方为工程施工创造条件和创造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分担的约定。我国一般在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其费用则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的主要工作为负责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物、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但费用由建设方承担等。

2、合同价款的约定。合同价款的方式有三种: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价格,采用哪一种价格方法由双方协商确定,若采用固定价格则应有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

3、合同工期的约定。主要是约定除因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的原因和设计原因,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出现工期顺延以外的具体情形,如有人为的阻挠施工、非由于施工人的原因,设备、机械的突然损坏等,此等情形方可顺延。

4、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应约定中间验收的具体部位及验收的具体方式方法、验收程序、验收要求等。

5、材料、设备供应的约定。应详细约定如由发包人负责材料和设备时的责任承担或由承包人负责供应时的责任承担。一般地说,发包人负责供应时责任要重于承包人,但发包人得到的好处是可以节约工程造价,对此,发包人享有选择权。

6、工程分包的约定。双方应约定要分包的具体工程名称和承担分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 ,好再约定就分包工程三方签订单合同。

7、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违约金的约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过分或低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外,还应约定违约损失的范围,特别是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范围。

8、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可约定协商、仲裁、诉讼三种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仲裁或诉讼,但不能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既可仲裁又可诉讼,只能约定二者之一。

实用解读 │ 如何证明报价的合理性?
伴随着招标采购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价格战”也愈演愈烈。依据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之规定,评标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在采购实践中,如何把握投标人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如何认定供应商的价格澄清是否合理?
这需要进行性技术判定。如果自由裁量过严,可能打击合理,降低采购效率;如果裁量过松,又不能起到解决恶意的问题。
01如何把握投标人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
以前,在采购领域各层级法律法规中,虽然对低于成本报价进行了限制,但对如何判断与取证没有明确和细化。遇到明显低于的情况,由于缺乏对成本的判别方法和标准,评标很难做出认定。
如,财政部18号令判断供应商不合理的标准是“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但是的横向参照是近乎没有公认计算标准的项目成本。
我国采购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该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也未明确成本高低的标准是什么,就法律条文而言,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软件行业,由于每家企业采取的定价策略不同,前期投入基数不同,其成本很难界定。
的横向参照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18号令中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往往被架空。而87号令出台后,将价格横向对比的参照变为“本项目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实践中对投标的认定有了实实在在的抓手。
根据87号令原意,“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判定权在评标。但由于87号令第六十条仅仅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怎样的报价才算是“明显低于”。
因此很多地区的采购代理机构为了方便判断,自行设定“明显低于”的幅度,并将其写入采购文件中。例如,规定“低于投标人平均报价的百分之多少则投标无效”等等。
87号令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高限价,但不得设定低限价。有指出,自行设定“明显低于”的幅度来认定投标无效,也是变相设定低限价,违背87号令相关精神。而且很有可能间接导致供应商之间围标、串标,联合哄抬报价,合力排挤掉投标人。
因此,根据87号令第六十条,“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判定应当在评标,由其根据投标报价具体情况和经验在评标环节依法作出合理判定。
笔者建议,为了在评标环节方便评标进行操作,可以尝试在采购文件中设定一个合理的“”红线,一旦有供应商报价越过红线,评标就有权启动“澄清”程序。
02如何认定供应商的价格澄清是否合理?
根据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被评标认为“”的供应商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其中涵盖三层要求:一是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二是必要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是由评标根据供应商现场澄清状况来认定其报价是否合理。
,要求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的合理时间明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评标现场的合理时间”,提交书面说明和必要证明材料的时间是双方都能接受的,尤其是在评标现场,本身时间有限且节奏紧凑,不可能因为供应商澄清,无限制地将评标拖延下去。
因此,评标应当在评审现场合理确定澄清时间和澄清形式。例如,某些外地企业的资料原件难以及时送达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异地扫描件等等。不能无限制地给予供应商提交证明和材料的时间,避免场外人情。
其次,除了书面说明之外,评标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针对自身投标“”负有“举证”责任,对自己提出的“”有备而来,不能信口开河。
必要时评标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包括价格构成、标的物成本、合同实施进度、风险等证明文件,或者是以相近价格实施过类似项目的合同业绩证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成本应该是产品生产商的成本,不是代理商的成本。代理商不直接制造产品或提供服务,只清楚自身的经营成本,并不直接掌握制造成本的相关数据。
面对评委提出的成本澄清要求,只有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的证明才能作为衡量真实成本的依据。
再次,由评标根据供应商现场澄清状况来认定其报价是否合理。由于每个公司选择报价的产品型号和品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所报价格也有所不同,虽然其他投标人报价可以作为横向对比参照,但是终还需要评标根据供应商的现场澄清内容和项目实际状况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供应商提供的书面澄清和其它证明材料,经评标认定合情合理,并可以其能顺利实施项目的话,就不能随意判定其投标无效,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后,根据世界银行对投标的处理规则:“如果投标人的证明文件能够解释其的合理性,则接受投标;如果证明文件基本能够解释其的合理性,但采购方仍认为有风险,可以让投标人增加不超过合同价格的20%的履约金数量;如果这些证明文件仍不能说明其的合理性,则拒绝投标”。
因此,在我们遇到供应商的证明文件能够基本解释其的合理性,但是仍有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仿照国外有益做法,与供应商协商增加履约金数量(我国目前对履约金的规定是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从而增强供应商的履约信用,防止供应商以低的投标报价中标后,偷工减料、无法按期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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