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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问题研究的意义
(一)反规避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在如今错综复杂的国际贸易关系下,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若要继续保持其市场份额,必然会穷尽各种办法规避反倾销措施,以维持其在中国市场上的地位,只要规避的成本小于反倾销税的成本。因此仅有反倾销措施的保护而没有后续的反规避制度必然为被调查产品规避反倾销措施留下了余地,反倾销措施的威力无疑会大打折扣。所以,为了充分发挥反倾销措施的效力,保护受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反规避法律制度,针对实施规避行为的产品展开调查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完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步骤。

国际反规避调查发展现状

目前,从反规避立法的整体框架来看,基本可分为三大体系:《邓克尔草案》体系;美国反规避法体系;欧盟反规避法体系。
1、尚未成为世贸组织规则的《邓克尔草案》。1991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总协调人邓克尔提出一项关于GATT反倾销守则的后协议草案,即邓克尔草案。该草案在吸收欧美反倾销法经验的基础上,订立了反规避条款,主要包括两种形式的反倾销规避行为:(1)进口国组装规避反倾销税;(2)通过第三国规避反倾销税。由于该草案与欧美提出的草案差距很大,同时由于韩国、日本和新加坡等国的反对,该草案终没能被纳入世贸组织规则,但它对各国反规避立法和国际反规避规则的制订起着指导作用。

美国反规避法的发展。美国的反规避条款主要存在于《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其规定的规避行为主要包括:(1)美国装配或完成作业。在进口组装产品为反倾销税令所涉及的货物的同类或同种货物的情况下,将在美国组装的进口零部件包含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中。条件是产品在美国增值很少。(2)第三国装配或完成作业。条件是在美国增值很少,在决定是否应将反倾销税令适用于来自第三国进口的货品时,美国商务部应看外国生产商是否有联系、贸易的方式以及税令后来自第三国的进口货品是否增加。(3)轻度程度的改变。是指外国生产商对货物的形式或外观在很小的方面作出改变以规避已公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的行为。(4)后开发产品。后开发产品是否属于现存反倾销税令的范围时,考虑原产品与后开发产品在总的物理特征、终购买者的预期、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展示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5)“相当于销售的租赁”行为。为逃避反倾销税,一些涉及大额资本的产品如电力设备、机器工具及建筑设备等的
出口商,通过以优惠的租赁条件向进口国出租此类产品,从而达到实质向进口国出口产品的目的。这也是一种变相的规避行为。

欧盟反规避法的发展。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反规避条款出现在1987年通过的欧共体第176/87号反倾销条例中,即的“改锥条款”,该条款被纳入1988年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0项。新的《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即第386/96号反倾销条例中的“改锥条款”作了较大修改,更加明确和完善,成为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核心。

我国应对反规避调查策略

(一)企业应遵守和学会运用反规避规则。反规避调查是我国出口企业面对的新的贸易壁垒。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要加强行
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要遵守和利用国际贸易法规,规范企业
管理和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面对外国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主动的应对策略是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要深入
研究并借鉴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

此前草案中反规避条款的终删除,只能说明在国际贸易领域还缺乏一个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反规避规则。 同样关注反规避问题的中国,已经开始了对规避与反规避的立法尝试。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的相关规定之中。然而,由于立法基础的薄弱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我国反规避立法的相关条文还过于粗糙和简陋,其可操作性值得怀疑,事实上也不足以规避行为的频繁发生。因此,因此放宽我们的视野,吸收与借鉴目前欧美反规避立法和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的新成果,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详尽而完善的反规避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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