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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阜新代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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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将资源与过程结合,以过程管理方法进行系统管理,一般包括与管理活动、资源提供、产品实现以及测量、分析与改进活动相关的过程。

针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技术制定了ISO9000族系列标准,以适用于不同类型、产品、规模与性质的组织,该类标准由若干相互关联或补充的单个标准组成,其中为大家所熟知的是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它提出的要求是对产品要求的补充,经过数次的改版。在此标准基础上,不同的行业又制定了相应的技术规范,如IATF 16949《 汽车生产件及维修零件组织应用ISO9001:2015的特别要求》,ISO 13485《 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 用于法规的要求》等。


ISO9001:2015标准是由ISO(国际标准化组织)/TC176/SC2质量管理和质量技术质量体系分制定的质量管理系列标准之一。

质量体系审核在体系建立的初始阶段往往更加重要。在这一阶段,质量体系审核的,主要是验证和确认体系文件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1.审核与评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1)规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是否可行;

(2)体系文件是否覆盖了所有主要质量活动,各文件之间的接口是否清楚;

(3)组织结构能否满足质量体系运行的需要,各部门、各岗位的质量职责是否明确;

(4)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是否合理;

(5)规定的质量记录是否能起到见证作用;

(6)所有职工是否养成了按体系文件操作或工作的习惯,执行情况如何。

2.该阶段体系审核的特点是:

(1)体系正常运行时的体系审核,在符合性,在试运行阶段,通常是将符合性与适用性结合起来进行;

(2)为使问题尽可能地在试运行阶段暴露无遗,除组织审核组进行正式审核外,还应有广大职工的参与,鼓励他们通过试运行的实践,发现和提出问题;

(3)在试运行的每一阶段结束后,一般应正式安排一次审核,以便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对一些重大问题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地组织审核;

(4)在试运行中要对所有要素审核覆盖一遍;

(5)充分考虑对产品的作用;

(6)在内部审核的基础上,由高管理者组织一次体系评审。

应当强调,质量体系是在不断改进中加以完善的,质量体系进入正常运行后,仍然要采取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等各种手段以使质量体系能够保持和不断完善。

方审核又称内部审核,用于内部的目的,由组织自已或以组织的名义进行,可作为组织自我合格声明的基础。内部审核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种质量体系认证审核。

内部审核的作用如下:

(1)依据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对活动和过程进行检查,评程序和管理体系及相应法规的要求。

(2)验证组织自身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是否持续有效地实施和保持。

(3)对管理者的决策、质量方针和目标、组织自身的规定、合同的要求等评价其有效性和效率。

(4)作为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纠正或预防措施,为持续改进提供信息。

(5)促进产品质量提高,持续的顾客满意以及满足法规要求和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

对于内审,组织应编制相应的程序文件,应包括对审核方案的策划、审核员的要求、实施审核、确保审核立性、记录结果和向管理者报告事项活动的职责和纠正措施的跟踪、验证、记录和报告等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方审核是由组织的顾客或由其他人以顾客的名义进行。

第二方审核的作用:

(1)当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向时,对供方进行初步评价。

(2)在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验证供方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满足规定的要求并且正在运行。

(3)作为制定和调整合格供方的名单的依据之一。

(4)沟通供需双方对质量要求的共识。

第三方审核是由外部立的审核服务组织进行。这类组织通常是经认可的,提供符合(如:ISO9001)要求的认证或注册。

第三方审核的作用:

(1)确定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确定现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实现规定质量目标的有效性。

(3)确定受审方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能被认证/注册。

建立、完善质量体系一般要经历质量体系的策划与设计,质量体系文件的编制、质量体系的试运行,质量体系审核和评审四个阶段,每个阶段又可分为若干具体步骤。

质量体系的策划与设计

该阶段主要是做好各种准备工作,包括教育培训,统一认识,组织落实,拟定计划;确定质量方针,制订质量目标;现状调查和分析;调整组织结构,配备资源等方面。

一、教育培训,统一认识

质量体系建立和完善的过程,是始于教育,终于教育的过程,也是提高认识和统一认识的过程,教育培训要分层次,循序渐进地进行。

层次为决策层,包括党、政、技(术)领导。主要培训:

1.通过介绍质量管理和质量的发展和本单位的经验教训,说明建立、完善质量体系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2.通过ISO9000族标准的总体介绍,提高按国家(国际)标准建立质量体系的认识。3.通过质量体系要素讲解(应讲解“管理职责”等总体要素),明确决策层领导在质量体系建设中的关键地位和主导作用。 第二层次为管理层,是管理、技术和生产部门的负责人,以及与建立质量体系有关的工作人员。

这二层次的人员是建设、完善质量体系的骨干力量,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要使他们全面接受ISO9000族标准有关内容的培训,在方法上可采取讲解与研讨结合。第三层次为执行层,即与产品质量形成全过程有关的作业人员。对这一层次人员主要培训与本岗位质量活动有关的内容,包括在质量活动中应承担的任务,完成任务应赋予的权限,以及造成质量过失应承担的责任等。

二、组织落实,拟定计划

尽管质量体系建设涉及到一个组织的所有部门和全体职工,但对多数单位来说,成立一个精干的工作班子可能是需要的,根据一些单位的做法,这个班子也可分三个层次。

层次:成立以高管理者(厂长、总经理等)为组长,质量主管领导为副组长的质量本系建设领导小组(或)。其主要任务包括:

1.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 2.制订质量方针和目标; 3.按职能部门进行质量职能的分解。 第二层次,成立由各职能部门领导(或代表)参加的工作班子。这个工作班子一般由质量部门和计划部门的领导共同牵头,其主要任务是按照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层次:成立要素工作小组。根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明确质量体系要素的责任单位,例如,“设计控制”一般应由设计部门负责,“采购”要素由物资采购部门负责。组织和责任落实后,按不同层次分别制定工作计划,在制定工作计划时应注意:

1.目标要明确。要完成什么任务,要解决哪些主要问题,要达到什么目的? 2.要控制进程。建立质量体系的主要阶段要规定完成任务的时间表、主要负责人和参与人员、以及他们的职责分工及相互协作关系。3.要。主要是体系中的薄弱环节及关键的少数。这少数可能是某个或某几个要素,也可能是要素中的一些活动。 三、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目标

质量方针体现了一个组织对质量的追求,对顾客的承诺,是职工质量行为的准则和质量工作的方向。制定质量方针的要求是:

1.与总方针相协调;

2.应包含质量目标;

3.结合组织的特点;

4.确保各级人员都能理解和坚持执行。

三、现状调查和分析

现状调查和分析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地选择体系要素,内容包括:

1.体系情况分析。即分析本组织的质量体系情况,以便根据所处的质量体系情况选择质量体系要素的要求。2.产品特点分析。即分析产品的技术密集程度、使用对象、产品安全特性等,以确定要素的采用程度。3.组织结构分析。组织的管理机构设置是否适应质量体系的需要。应建立与质量体系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并确立各机构间隶属关系、联系方法。4.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能否适应质量体系的有关要求。5.技术、管理和操作人员的组成、结构及水平状况的分析。6.管理基础工作情况分析。即标准化、计量、质量责任制、质量教育和质量信息等工作的分析。 对以上内容可采取与标准中规定的质量体系要素要求进行对比性分析。

四、调整组织结构,配备资源

因为在一个组织中除质量管理外,还有其他各种管理。组织机构设置由于历史沿革多数并不是按质量形成客观规律来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的,所以在完成落实质量体系要素并展开成对应的质量活动以后,将活动中相应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分配到各职能部门。一方面是客观展开的质量活动,一方面是人为的现有的职能部门,两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一般地讲,一个质量职能部门可以负责或参与多个质量活动,但不要让一项质量活动由多个职能部门来负责。中国企业现有职能部门对质量管理活动所承担的职责、所起的作用普遍不够理想总的来说应该加强。在活动展开的过程中,涉及相应的硬件、软件和人员配备,根据需要应进行适当的调配和充实。

章 总 则

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认监委)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者获证组织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与经济原则。

第四条 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法律部)负责统一受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并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属于认证认可一般违规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移交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处理;对属于认证认可重大违规或者违法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组织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成立案件处理工作小组审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第七条 当事人向认监委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十二条 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申诉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监委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委托有关认证、认可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六条 认监委对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认监委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案件属于可以协商和解或者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认监委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认监委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报认监委主管领导批准。第二十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向认监委提出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 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 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认监委法律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的事实不确凿、不充分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机构或者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认监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案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监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十条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后,有明确的投诉人的,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申诉、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申诉、投诉案件结案后7日内,承办人应当将申诉、投诉档案移交法律部。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投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申诉、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案件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认证认可工作机构,是指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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