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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量成为一个好的倾听者:一般而言,业务人员总是认为自己是能言善道,比较喜欢讲话。采购人员知道这一点应尽量让他们讲,从他们的言谈及肢体语言之中,采购人员可听出他们优势与缺点,也可了解他们的谈判立场。

(10)尽量为对手着想:全世界只有极少数的人认为谈判时,应赶尽杀绝,丝毫不能让步。事实证明,大部分成功的采购谈判都是要在彼此和谐的气氛下进行才可能达成。人都是爱面子的,任何人都不愿意在威胁的气氛下谈判,何况本公司与良好的供货商应有细水长流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对抗的关系。

(11)以退为进:有些事情可能超出采购人员的权限或知识范围,采购人员不应操之过急,装出自己有权或了解某事,做出不应作的决定,此时不妨以退为进,与主管或同事研究或弄清事实情况后,再答复或决定也不迟,毕竟没有人是万事通的。草率仓促的决定大部分都不是好的决定,智者总是先深思熟虑,再作决定。

串通投标行为的界定

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达到削弱竞争程度或损害招标人利益目的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实质是一种横向的垄断协议。串通投标是投标人之间为了排除、限制竞争而达成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

界定串通投标行为可以从法律和经济学两个角度进行判定。从法律角度界定,依据是投标人之间确实存在用于排除或限制招标投标过程中竞争程度的协议或决议。从经济学角度界定,即使无法发现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确实证据,但通过分析各投标人的投标情况以及市场具体情况,发现投标人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市场行为,达到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应当将其视为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可能导致后果包括:所有投标人报价均远远招标人标的价格,也一般市场平均价格;某些投标人的报价明显缺乏竞争力,或者未中标人报价与中标人相比差别过大;同一供应商或承包商中标比率过高;同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某一领域招标投标中的中标比率过高,其他投标人分别在其他领域招标投标中表现;不同的招标投标中,中标人经常将所获得的合同部分分给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频繁聚会或通过其他方式沟通、联络。

除了分公司之外,招标文件还要求工作人员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须提供身份证且提供所属单位交付社保及个税≥3 年以上证明(需连续不能中断)。

这一要求违反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要求提供在本单位交付社保及个税3年以上,就是变相要求企业经营年限超过3年了。

采购活动顺利开展,经磋商小组评审后,成交供应商为A公司,并发布了成交结果公告。签合同时,采购人提出修改付款方式的要求,且与成交供应商达成一致,其愿意将付款方式修改为:“签订合同后,成交供应商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开具30%发票给采购人,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按30%和40%分两期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70%。”

上述案例中,采购人到底可不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磋商文件中已经明确了付款方式,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也对此付款方式完全响应。在磋商过程中,也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谈判或修改。根据《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还特别强调,采购人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条 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民法典》

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在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能否将制造商或厂家的证书、业绩、实力等作为评分标准,该评分标准的设置是否与项目特点无关,与所产品货物的质量和服务无关?

国库司回复:按照《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要求供应商具有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具体要求要通过采购文件作出规定。

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业绩评审因素设置为”投标人近三年具有省级或部级业绩得5分;市级业绩得3分,县级业绩得1分“是否违反《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和第八款“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请予以解答,谢谢!

国库司回复:评审因素应与投标人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且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留言所述“省级或部级业绩”“市级业绩”“县级业绩”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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