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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有效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提高查处概率,法条规定的“惩罚力度”将成为一纸空文。投标人发现实际查处概率远远低于制度设计者设计的概率,会改变对串通投标行为后果的估计。有效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是打击串通投标的基础。为防止串通投标,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而不是仅仅关注开标、评标环节。监督人员不仅要密切关注投标人之间的交往,更要查清楚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大限度减少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逐步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设计和执行以遏制串通投标行为。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及时出台有效监管措施,加强招标投标相关政策法规执行力度,加大对串通投标的查处力度。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建立完善的全国互联互通的诚信体系,营造“一处受罚、处处受损”的舆论环境,进一步落实内部监督制度。促进招标投标各方市场主体践行行业自律机制、互相监督,引导投标人依法合规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积极抵制串通投标行为。

上述案例中,采购人到底可不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磋商文件中已经明确了付款方式,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也对此付款方式完全响应。在磋商过程中,也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谈判或修改。根据《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还特别强调,采购人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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