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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劳务派遣公司,杭州代签合同外包公司,宁波劳务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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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为“全国”的约定是否有效?
王某于2000年7月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担任西南地区某省的区域经理。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约定的是“全国”。王某在该省一直工作至2018年1月,A公司决定调动王某至东北地区某市工作,并向王某承诺不降低工作条件及工资待遇。但王某与A公司未就东北地区的新工作岗位达成合意,王某未至该市工作。
2018年2月20日,A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王某却拒绝服从安排,属于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遂申请仲裁,要求裁定A公司违了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对于王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焦点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该地点范围太过宽泛,等同于未约定工作地点,已不具备该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意义。
王某已在西南地区工作,这应视为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合意。A公司将王某工作地点从西南调整到东北,属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更,A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款规定与王某协商一致。
同时,工作调动需兼顾劳动者的合法利益。A公司虽对王某承诺不降低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但是王某长期在西南地区某省工作,这里已成为王某的家庭关系及社会关系重心所在地。

现A公司将王某调整至东北地区,必然会给王某个人生活带来不便。故未经王某同意,此工作地点调整对于王某系不利变动,会损害王某的个人利益。
现双方未就新工作地点的新岗位达成合意,王某未去新工作地点工作,不应视为旷工,A公司以王某不到新岗位上岗属于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当属违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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