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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采购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恶意质疑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94号令第十三条还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也就是说,质疑的门槛其实是很低的,除了法定质疑期之外发出质疑函这一种情形,其他的质疑都要答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供应商救济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尽量多地将纠纷化解在质疑阶段,而不是到解决纠纷成本更高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

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几个相互关联、存有因果的过程中,招标人占据着主导位置。由于招标文件的制定发布、评标选择、开标会议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标人的主导下进行的,是招标人招标意图的细化和实现过程,因此定标权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定标权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选聘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否决权、选择权和中标通知书发放权。

采购结果以合同为载体

《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合同是采购行为终结果的载体,所有的采购结果都体现在合同中,是采购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合同双方都要遵守的约定。

(二)合同管理不属于采购法律规范范围

《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在现行制度下,采购人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法律意义上的采购活动已经到达了终点。这意味着合同签订后的履约管理等事项,并未得到采购法律的授权,不具有管理合同的法律权限。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在交易活动中都是希望通过交易去获得合同约定的期望给付,而不希望获得诉讼。因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当改变以诉讼为主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综合性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可仿照民法纠纷解决中“调审分离”的制度安排,建立合同调解与合同诉讼相结合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当产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可调解,其目的在于取得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认同,是一种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当然,在合同调解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采购公共性、公正性的原则,不能随意改变合同约定事项,尤其是不得通过调解变更采购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合同调解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而对于双方无法调解的合同事项,可以选择诉讼,采购人与供应商享有同等的合同诉讼权。

当前的监管体系主要集中在过程监管上。财政部门作为监管主体,监管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照采购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合规地组织采购活动。下一步,在监管采购过程是否依法合规的同时,还要实施采购绩效监管,即监管采购结果是否实现了物有所值的目标。财政部门是综合性监管主体,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可作为业务监管主体;具体实施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是被监管主体。就监管内容而言,要涵盖采购结果的基本功能和其要实现的政策功能。一方面,要看采购结果是否满足了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在采购工作上交货期通常是供货商的大问题。大多是因为:

(1)采购人员订货时间太短,供货商生产无法配合。

(2)采购人员在谈判时,未将交货期的因素好好考虑。

不切实际的交货期将危害供货商的商品质量,并增加他们的成本,间接会使供货商的价格提高。故采购人员应随时了解供货商的生产状况,以调整订单的数量及交货期。

04、供货商的表现

表现不良的供货商往往会影响到本公司的业绩及利润,并造成客户的不满。故采购人员应在谈判时,除价格外应谈妥合约中有关质量、数量、包装、交货、付款及售后服务等条款,及无法履行义务之责任与罚则。对于合作良好的供货商,则应给予较多的订单或其它的方式来奖励毕竟买卖双方要互利,才可维持长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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