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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条第三款:“对16号令第五条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请问: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如果该工程属财政全额投资且上述服务费均估算超过一百万元,业主单位是否可以选择不招标。

答复:《关于进一步做好<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款第(三)项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检测服务不在列举规定之列,不属于招标的项目,但涉及采购的,按照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认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招标失败的缘由

笔者长期从事一线招标管理工作,曾经十分坚定地认为,开标后,只要有效投标被否决到不足3个,整个招标就宣告失败。细想之下,笔者之所以有此观点,一是因为《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有相应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把“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等同于“投标人少于3个”,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重新招标;二是因为《评标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这想当然地给“有效投标被否决到少于三个,整个招标项目就宣告失败”找到了法规依据;三是因为《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想当然地套用《采购法》来约束非采购项目,一些评标、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对“有效投标少于三个招标项目就失败”的认识,也多是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影响。

看两条法律条文,《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排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法律规定,投标人达到三个,就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假若只有三个投标人,在出现“中标无效”“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不符合中标条件”等情况时,那么就只剩不足三个投标人,法律允许从剩余的两个或一个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由此可以佐证,在“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当然能够继续评标,进而确定其他投标人是否符合中标条件。

种结果避免重新招标

一是节约时间,提率。在一个单位内部,从招标失败到启动重新招标,再到开标,按招投标合理合法的时间流程算下来,少也得延误项目进度一个月时间,严重降低了采购效率。

二是节约招投标社会成本。招标活动是有成本的,而且这个成本涉及投标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等多个方面。包括文件编制、差旅、食宿、场地、评标服务费、管理费等等,不管招标结果如何,这些成本费用都要发生。

三是降低不利因素影响。开标后,重新招标,对已参与投标者而言,其投标竞争信息已经公开,再次投标,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存在不公平;对招标人而言,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其竞争信息已经公开,给串标、围标提供了机会;对某些市场受众面较窄的项目而言,重新招标未必会带来更高收益,可能导致中标价更高;对有时限要求的项目而言,因延误带来的损失可能会远远大于重新招标带来的收益。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大家要清楚的是,开标后撤回投标文件是违法行为。

根据《采购法》第三条规定,诚实信用,是包括供应商在内的各方当事人,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供应商依法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递交投标文件,是参加投标竞争的前提条件,而撤回投标文件,方向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终目的背道而驰。撤回投标文件,就是对递交投标文件行为的反悔,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举动。撤回投标文件,就是对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根据财政部《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这些相关规定,已经授权递交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只可以在开标前撤回投标文件。

针对开标后撤回投标文件这种情况,招标方有这些处理权利:联系第二名中标候选人签订采购合同;除报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其他招标方式或者重新招标外,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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