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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规范发展成就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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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规范发展成就繁荣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本标准确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基本原则、主要程序和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文物艺术品经营性拍卖活动。

拍卖师原则上应按照拍卖图录中的拍卖标的顺序依次拍卖,如有调整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付款的,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以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买受人持拍卖标的提取凭证办理提取手续。买受人提取拍卖标的后,拍卖人应当场收回拍卖标的提取凭证。

买受人委托他人提取拍卖标的时,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拍卖标的提取凭证。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以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拍卖标的未上拍或者未成交,拍卖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相关凭证办理退还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宜时,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以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拍卖人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人民共和国令(二十三号)

《全国常务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已由人民共和国十届全国常务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

2004年8月28日

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 全国常务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常务十一次会议通过)

十届全国常务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五条三款。

二、删去十二条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八届全国常务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常务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二条 本法适用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条 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和设区的市的人民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条 违反本法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十八条二款、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的竞买人处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的拍卖人处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四章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章 附则

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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