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丨担保的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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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范围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人代为履行或负连带责任以及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范围。关于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各国法律原则上并无限制。
一般说来,除了一些有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权外,都是可成立担保的。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特定债权虽不能成立,但由于这种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成为担保的对象。从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以及有关判例实践上看,在合同设有具体的约定的情形下,所担保的债权与主债权的范围是一致的。有约定的,则从约定,此为确定之范围的基本原则。
担保的责任范围如何划分的?
企业法务-担保的责任范围分为全部和部分两种。全部的担保责任范围完全与债成立时确定的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一致。
包括如下内容:
1、主债权的全部。
在合同中,如无具体的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2、利息。
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担保的对象。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迟延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及当事人另外约定的,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但要适用前述限制性作法,亦只有在事先成立合同时直接约定的,方可计入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
3、违约金。
是就主债权所应付的违约金,才能予以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定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立的条款,因此,在适用时,与约定利息一样,采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对于违约金的,应以合同与主债成立的同时约定为限。
4、损害赔偿。
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予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5、其他从属于主债权的负担,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范围之内。
部分担保责任范围,则是由人与债权人具体商定,只就全部担保责任中的某一部分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我国人所承担的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则上是连带责任,即与债务人连带地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而其法律责任范围也就原则上是全部担保责任。只有人与债权人在明确的特别约定承担补偿性责任时,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才限于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的担保责任。所以,《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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