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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采购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恶意质疑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94号令第十三条还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也就是说,质疑的门槛其实是很低的,除了法定质疑期之外发出质疑函这一种情形,其他的质疑都要答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供应商救济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尽量多地将纠纷化解在质疑阶段,而不是到解决纠纷成本更高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

那么,一个投标项目是否允许出现负价格(也就是中标人要付钱给投标人)呢?业内、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金翔表示,如果本项目是采购项目的话,是不能出现负数价格的,《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零元都是不允许的,何况负价格了。但是本项目并非采购,所以应该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条例,因此出现负数价格也算合规。

这种状况的出现,原因有二:

一是:招标文件中没有事先拟好的合同全本作为需要响应的文件,而是仅仅找了一个普通的、没有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参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列入了招标文件。

二是:招标文件对投标人对合同条款的响应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定标的其他规定?

进入终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少于三名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无论采用何种评定标方法,中标人失去中标资格需重新组织招标的,或招标工程进入评定标程序后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变更评定办法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启动招标投标程序。

其次,从采购管理模式来看。我国采购制度认为,采购方式是非中性的,公开招标方式被制度化地认为是优采购方式,并以此建立起以采购方式管理为核心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六种法定的采购方式通过两个部门规章和一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明确了每一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采购流程。并且构建了以采购方式为的监管模式,当采购人需要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时,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这种制度设计的本意在于强调采购的强制竞争要求,因为公开招标是向非特定主体发布公告,能体现充分竞争。但是以采购方式的审批为的监管模式,导致很多重要环节形成监管盲区,尤其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完全没有监管介入

采购过程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包括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在合同签订阶段,需求是核心,解决买什么的问题,包括产品的功能性目标和政策性目标,包含技术规范、工艺与服务标准、政策条件等内容。通过发挥需求的推动作用,采购按照既定目标,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尽大可能地签订较为完善的合同,追求营造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采购营商环境,为供应商提供更多的优惠和便利。在合同履行阶段,要以合同约定为遵循,加强履约管理。一方面,要明确合同可变更的情形、条件,既不随意变更合同,又不能一成不变地完全固守合同;另一个方面,要加强采购人合同管理能力建设,从性、合法性等方面提高其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合同依法、依规、依约履行。逐步形成需求推动和合同拉动“双轮驱动”的采购模式。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在交易活动中都是希望通过交易去获得合同约定的期望给付,而不希望获得诉讼。因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当改变以诉讼为主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综合性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可仿照民法纠纷解决中“调审分离”的制度安排,建立合同调解与合同诉讼相结合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当产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可调解,其目的在于取得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认同,是一种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当然,在合同调解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采购公共性、公正性的原则,不能随意改变合同约定事项,尤其是不得通过调解变更采购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合同调解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而对于双方无法调解的合同事项,可以选择诉讼,采购人与供应商享有同等的合同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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