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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车辆报废年限新规定 :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机动车报废年限新标准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六、校车使用15年;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十二、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商务领域促进汽车消费工作指引和部分地方经验做法的通知。通知提出,健全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规范有序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依法查处非法回收拆解活动;支持回收拆解企业进入工业园区或再生资源利用园区,引导企业开发运用线上线下收车模式;鼓励开展跨区域性回收拆解,探索建设一批区域性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产业园区。提升报废新能源汽车回收拆解能力,通过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企业改造升级等方式,逐步增加具备能力的企业数量。

《规范》要求报废机动车的拆解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防范二次污染。同时,要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依据 GB22128 等相关规定开展拆解作业,拆解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范围参照 GB20891 执行。不得露天拆解报废机动车,不得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 下水造成污染。

此次征求意见稿中细化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建设、运行污染控制及污染物排放等要求,增加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企业环境监测与应急预案要求。7月31日,商务部审议通过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旨在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有利于促进民营资本进入报废汽车拆解市场,增加、大型设备的需求;另一方面允许具备再制造条件的“五大总成”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有利于增强汽车拆解企业的盈利能力。新政策将激发汽车回收产业活力,2019年5月《报废机动车管理办法》已消除了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规定允许拆解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予以循环利用。

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和管理。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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