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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章 总则编辑
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局(以下简称市)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在一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三十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审批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编辑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批准,市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按市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道、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性档案。
1、什么是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危险废物是用名录来控制的,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种类都是危险废物,要有特殊的防治措施和管理办法。
(2)虽没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但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废物中某有害、有毒成分含量超过标准限值则认定为危险废物。
(3)危险废物的形态不限于固态,也有液态的,如废酸、废碱、废油等。
(4)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不归类为危险废物,应按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2、危险废物有哪些种类?
按照现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16 年施行版) ,共46大类别479种(362种来自原名录,新增117种)。其中,将原名录中HW06有机溶剂废物、HW41废卤化有机溶剂和HW42废有机溶剂合并成HW06废有机溶剂与含有机溶剂废物,将原名录中HW43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和原名录中HW44含多氯苯并二恶英类废物删除,增加了HW50废催化剂类废物。
3、危险废物有哪些特性?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危险废物主要有:
腐蚀性(Corrosivity) 、
毒性(Toxicity) 、
易燃性(Ignitability) 、
反应性(Reactivity,)和感染性(Infectivity) 。
4、什么是危险废物的腐蚀性?
腐蚀性是指易于腐蚀或溶解组织、金属等物质,且具有酸或碱性的性质。
根据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 (GB 5085.1-2007)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体废物, 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
(1)按照 GB/T15555.12-1995(固体废物腐蚀性测定玻璃电极法)的规定制备的浸出液,PH≥12.5,或者 PH≤2.0;
(2)在 55℃条件下,对 GB/T 699(碳素结构钢)中规定的 20 号钢材的腐蚀速率≥6.35mm/a。
常见的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1)氯乙烯精制过程中使用活性炭吸附法处理含汞废水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
(2)石油炼制过程产生的废酸及酸泥 ;
(3)硫酸和亚硫酸、盐酸、氢氟酸、磷酸和亚磷酸、硝酸和亚硝酸等的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固态酸及酸渣,等等。
5、什么是危险废物的毒性?
危险废物的毒性分为急性毒性和浸出毒性。
急性毒性是指机体(人或实验动物)一次(或 24 小时内多次)接触外来化合物之后所引起的中毒甚至死亡的效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 (GB5085.2-2007)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试验方法,将(1)经口摄取:固体的半数致死量≤200mg/kg,液体的半数致死≤500mg/kg;(2)经皮肤接触:半数致死量≤1000mg/kg;(3)蒸气、烟雾或粉尘吸入: 半数致死浓度≤10mg/L 的废物定义为具备急性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浸出毒性是指固态的危险废物遇水浸沥,其中有害的物质迁移转化,污染环境,浸出的有害物质的毒性称为浸出毒性 。
根 据 《 危 险 废 物 鉴 别 标 准 浸 出 毒 性 初 筛 》(GB5085.3-2007)的规定,按照 HJ/T 299(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硫酸硝酸法)制备的固体废物浸出液中任何一种危害成分含量超过浸出毒性鉴别标准限值,则判定该固体废物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6、什么是危险废物的反应性?
反应性是指易于发生爆炸或剧烈反应,或反应时会挥发有毒气体或烟雾的性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 (GB 5085.5-2007)规定,符合下列任何条件之一的固体废物,属于反应性危险废物。
(1)具有爆炸性质①常温常压下不稳定,在无引爆条件下,易发生剧烈变化。②标准温度和压力下(25℃,101.3kPa) ,易发生爆轰或爆炸性分解反应。③受强起爆剂作用或在封闭条件下加热,能发生爆轰或爆炸反应。
(2)受强起爆剂作用或在封闭条件下加热,能发生爆轰或爆炸反应。①与水混合发生剧烈化学反应,并放出大量易燃气体和热量。②与水混合能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有毒气体、蒸汽或烟雾。③在酸性条件下,每千克含氰化物废物分解产生≥250mg 氰化氢气体,或者每千克含硫化物废物分解产生≥500mg 硫化氢气体。
(3)废弃氧化剂或有机过氧化物①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废弃氧化剂。②对热、震动或摩擦极为敏感的含过氧基的废弃有机过氧化物。
常见的具有反应性危险废物
(1)炸药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
(2)研究、 开发和教学活动中, 化学和生物实验室产生的废物 ;
(3)三硝基甲苯(TNT)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红水、红水,以及废水处理污泥,等等。
7、什么是危险废物的易燃性?
易燃性是指易于着火和维持燃烧的性质。但是像木材和纸等废物不属于易燃性危险废物。《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 (GB5085.4-2007)将下列固体废物定义为易燃性危险废物:
(1)液态易燃性危险废物:闪点温度低于60℃(闭杯试验)的液体、液体混合物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液体。
(2)固态易燃性危险废物:在标准温度和压力(25℃,101.3kPa)下因摩擦或自发性燃烧而起火,经点燃后能剧烈而持续地燃烧并产生危害的固态废物。
(3)气态易燃性危险废物:在 20℃,101.3kPa 状态下,在与空气的混合物中体积分数≤13%时可点燃的气体,或者在该状态下,不论易燃下限如何,与空气混合,易燃范围的易燃上限与易燃下限之差大于或等于 12 个百分点的气体。
常见的具有易燃性危险废物
(1)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脚 ;
(2)石油炼制过程中的溢出废油或乳剂 ;
(3)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产品 ,等等。
8、什么是危险废物的感染性?
感染性,是指细菌、病毒、真菌、寄生虫等病原体,能够侵入人体引起的局部组织和全身性炎症反应。
常见的具有感染性危险废物有:
(1)医疗废物;
(2)为防止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废物;
(3)研究、开发和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对人类或环境影响不明的化学废物,等等。
9、危险废物的识别标识有哪些?
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就是用文字、 图像、 色彩等综合形式,表明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废乳化液处理技术
废乳化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的HW09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内含三个小代码900-005-09、900-006-09、900-007-09,危险特征为毒性(Toxicity)。国内产生废乳化液的行业主要有机械加工行业、电子行业、表面处理行业等,主要污染特征为高有机物。
目前,废乳化液处理处置技术呈现百花齐放的态势,具体工艺有隔油法、吸附法、气浮法、化学絮凝法、化学氧化法、电化学氧化法、膜处理法、生物处理法、超临界氧化法、蒸发法、焚烧法等等。
隔油法是利用废乳化液中的油密度与水的差异,通过物理的方法使油水分离。鉴于废乳化液中的油是以乳化油形式存在,往往需要配套破乳工序,破坏乳化油的稳定状态,强化油水分离效果。“破乳+隔油”的组合适用于各种浓度的废乳化液,是一种性价比较高的处理手段。
吸附法是利用吸附介质将废液中的有机物吸附。由于吸附介质的吸附容量有限,一般吸附法适用于低浓度的废乳化液处理,常用于深度处理环节。
气浮法向水中通入或设法产生大量的微细气泡,形成水、气、被去除物质的三相混合体,使气泡附着在悬浮颗粒上,因黏合体密度小于水而上浮到水面,从而去除废液中的有机物。根据气泡产生的原理,气浮法可进一步分为电解气浮和溶气气浮。电解气浮是利用外加电场电解水产生微气泡,溶气气浮则通过加压在溶气罐内形成溶气水再减压释放出微气泡。在废乳化液处理过程中,气浮法往往也投加一些药剂(破乳剂、浮选剂、絮凝剂等)强化除油效果。对来料浓度波动的适应性相对差及二次废物浮渣的难处置是限制气浮法应用的两大难题。
化学氧化法是向废乳化液中投加氧化剂,将废液中的有机物氧化,从而去除污染物。化学氧化法根据氧化条件的不同分为常规氧化法和催化氧化法。化学氧化法由于氧化剂成本较高,适用于中低浓度废乳化液或者高浓度废乳化液中不完全氧化需求。
电化学氧化法是在电解槽中放入废乳化液,通过直流电,在阳极上夺取电子使有机物氧化或是先使金属氧化为金属离子,然后金属离子再使有机物氧化的方法。电化学氧化法通常会加入一些物质,提高电流效率。整体来说,电化学氧化法投资和运行费用比较高。
膜处理法是利用孔隙较大的无机膜,采用交叉流动的方式,在一定的压差和紊流流动的情况下,废水中大部分极性分子能通过膜,而所有非极性分子(如胶体微粒)和分子量较大的物质则不能通过膜而被截留,从而使废水得到净化。随着无机膜的发展,废乳化液的膜处理法已有小规模应用。
生物处理法是利用微生物对有机物的降解,去除废乳化液中的有机物。通常采用以“厌氧+好氧”为核心的生物处理工艺。厌氧即在厌氧状态下,废乳化液中的有机物被厌氧细菌分解、代谢、消化,使得有机物含量大幅减少,同时产生沼气的一种的处理方式,通常采用第二代厌氧反应器和第三代厌氧反应器形式。好氧是指利用好氧微生物(包括兼性微生物)在有氧气存在的条件下进行生物代谢以降解有机物,使其稳定、无害化的处理方式。在“厌氧+好氧”的核心生物处理工艺上,再结合废乳化液的成分特点,相应地增加生物除磷或生物脱氮环节。生物处理法有占地面积大、运行费用低、受环境温度影响大等特点。
蒸发法是利用蒸汽加热废乳化液至沸腾,将废乳化液中的水份以蒸馏水的形式冷凝下来,从而将废乳化液转化为高浓度的废乳化液和蒸馏水。该方法适用于处理较高浓度的废乳化液,但由于蒸发法本身不降解有机物,高浓废乳化液和蒸馏水仍需做进一步处理处置
焚烧法就是利用高温(900~1000℃)燃烧废乳化液,废乳化液中的有机成分通过回转窑及二燃室充分燃烧。由于废乳化液含水率仍然较高,进入焚烧系统需配伍或者进行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