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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采购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恶意质疑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94号令第十三条还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也就是说,质疑的门槛其实是很低的,除了法定质疑期之外发出质疑函这一种情形,其他的质疑都要答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供应商救济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尽量多地将纠纷化解在质疑阶段,而不是到解决纠纷成本更高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

无论采用何种定标途径、定标模式、评标方法,或者定标权,对于法定采购项目(依据《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招标采购的项目),招标人都不得在评标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也不得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否则中标无效,招标人还会受到相应处理,对于非法定采购项目,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那么招标人如果在评标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采购结果以合同为载体

《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合同是采购行为终结果的载体,所有的采购结果都体现在合同中,是采购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合同双方都要遵守的约定。

(二)合同管理不属于采购法律规范范围

《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在现行制度下,采购人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法律意义上的采购活动已经到达了终点。这意味着合同签订后的履约管理等事项,并未得到采购法律的授权,不具有管理合同的法律权限。

其次,从采购管理模式来看。我国采购制度认为,采购方式是非中性的,公开招标方式被制度化地认为是优采购方式,并以此建立起以采购方式管理为核心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六种法定的采购方式通过两个部门规章和一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明确了每一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采购流程。并且构建了以采购方式为的监管模式,当采购人需要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时,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这种制度设计的本意在于强调采购的强制竞争要求,因为公开招标是向非特定主体发布公告,能体现充分竞争。但是以采购方式的审批为的监管模式,导致很多重要环节形成监管盲区,尤其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完全没有监管介入

采购诚信管理不健全

采购的诚信管理主要关注合同签订过程。因此,采购诚信往往更加注重政务诚信,对采购人约束举措较多。比如,要求落实“无预算不采购”制度,是为了确保采购人能够诚信支付;要求采购人科学编制采购需求,不允许有倾向性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为了保障公平竞争;要求采购信息公开,是为了避免暗箱操作,接受社会对采购人的监督。

对供应商而言,主要强调参与采购活动前要查询诚信档案等;在采购活动中,则看其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或者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贿赂等行为。但对于供应商在合同履行中的诚信问题没有任何处理处罚的规定。从立法的逻辑上来看,这部分合同履行的问题都应当由《合同法》规范。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问题都出现在合同履行中,例如,“次品”课桌事件曾闹得沸沸扬扬。我们都有理由相信,在这些课桌的采购过程中,供应商绝不会以残次品去应标,也绝不会在合同中约定提供残次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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