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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有效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提高查处概率,法条规定的“惩罚力度”将成为一纸空文。投标人发现实际查处概率远远低于制度设计者设计的概率,会改变对串通投标行为后果的估计。有效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是打击串通投标的基础。为防止串通投标,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而不是仅仅关注开标、评标环节。监督人员不仅要密切关注投标人之间的交往,更要查清楚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大限度减少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除了分公司之外,招标文件还要求工作人员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须提供身份证且提供所属单位交付社保及个税≥3 年以上证明(需连续不能中断)。

这一要求违反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要求提供在本单位交付社保及个税3年以上,就是变相要求企业经营年限超过3年了。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订立合同,应当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筑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在某些方面的有利地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合同的形式要合法。找法网提醒您,合同按照其订立的方式可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两种形式。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口头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口头合同;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书面形式而订立的合同,称为书面合同。

上述案例中,采购人到底可不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磋商文件中已经明确了付款方式,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也对此付款方式完全响应。在磋商过程中,也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谈判或修改。根据《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条还特别强调,采购人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在财政部87号令中规定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那么类似于电子智能化承包、城市及道路工程承包这类获得资格原本就要求净资产达到一定要求,同时对于从业人员和过往业绩也有要求的资质能不能作为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资格条件?

国库司回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可以作为资格要求。

请问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附了二份业绩证明复印件,开标时提供了四份业绩证明原件。评分标准是每提供一份有效业绩证明得2分,此项高得8分。评标时错误的打了8分,其他提出异议后,在未发中标通知书前评标将8分改为4分是否正确?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能否告之?

国库司回复:留言所述情形请按照《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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