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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澄水资源利用论证,通化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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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制定规划,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十七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编制,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有关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审核;水行政主管征求有关意见后,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和有关人民编制,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备案。
  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 规划一经批准,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九 建设水工程,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的意见。

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二十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二十一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二十二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二十三 各级人民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二十四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二十五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通报。
  三十三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四十三 对水工程实施保护。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十二 城市人民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五十三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五十四 各级人民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件。
  五十五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依据职权制定。
七章 法律责任
  六十四 水行政主管或者其他有关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五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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