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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有适当变更的余地。技术标不同于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具有宏观控制作用,不可避免地会随各种因素的变化,在局部出现一些变更。因此在制定方案时,应留有一定程度的调整余地,但这种调整也是有限度的,不能随意。为了把握好分寸,在技术标书中进行适当的文字处理工作,为今后的施工措施调整打下伏笔,如编制说明至少可以写明以下几条:①将收到的设计图、招标书等做为编制依据。这说明若日后还有什么要求,则本标书并未加以考虑。②对于工程不详的地方,也应说明:因资料不全所定施工措施或方法仅是一种假设或建议,待以后再做详细考虑等内容。总之,施工企业在投标阶段对今后施工中的诸多问题不应放弃自己合理的权利,尽可能将承诺缩小到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

一些施工单位在编制标前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时采用了拆分的办法,即先确定一个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分为几个章节,然后按章节拆分为几个部分,每人负责一部分平行进行编制,从而解决编制时间短的问题。但采取这种方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会因为参与人员多而造成编制人员不能够充分地熟悉图纸,编制时还会产生各自为政、不、前后不能照应等弊病,编制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针对性不强、整体性差。

认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招标失败的缘由

笔者长期从事一线招标管理工作,曾经十分坚定地认为,开标后,只要有效投标被否决到不足3个,整个招标就宣告失败。细想之下,笔者之所以有此观点,一是因为《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有相应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把“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等同于“投标人少于3个”,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重新招标;二是因为《评标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这想当然地给“有效投标被否决到少于三个,整个招标项目就宣告失败”找到了法规依据;三是因为《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想当然地套用《采购法》来约束非采购项目,一些评标、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对“有效投标少于三个招标项目就失败”的认识,也多是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影响。

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不同于“投标人少于3个”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招投标阶段,“投标人少于3个”发生在投标截止时,法律规定不得开标,应当重新招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发生在评标中,它的前提是有了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至少三家投标人,并且经过了开标环节,进入到评标过程,“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是因否决不合格投标造成的,而不是递交投标的个数,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另外,两种情况的认定主体也不同,认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主体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认定“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主体是评标。

(二)“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不是招标失败的充分条件

《评标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很明显,这里“否决全部投标”应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二是出现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后果。若只具备项,构不成否决全部投标的充分条件,而应该继续评审。而且在“否决全部投标”前用的措辞是“可以”,从法律术语角度讲,这是授权性的规范,表示某种行为法律规定可以为,也同时允许可以不为,要由被授权者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这与法律条文中的“应当、”等强制字眼有明显区别。

看两条法律条文,《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排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法律规定,投标人达到三个,就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假若只有三个投标人,在出现“中标无效”“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不符合中标条件”等情况时,那么就只剩不足三个投标人,法律允许从剩余的两个或一个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由此可以佐证,在“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当然能够继续评标,进而确定其他投标人是否符合中标条件。

种结果避免重新招标

一是节约时间,提率。在一个单位内部,从招标失败到启动重新招标,再到开标,按招投标合理合法的时间流程算下来,少也得延误项目进度一个月时间,严重降低了采购效率。

二是节约招投标社会成本。招标活动是有成本的,而且这个成本涉及投标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等多个方面。包括文件编制、差旅、食宿、场地、评标服务费、管理费等等,不管招标结果如何,这些成本费用都要发生。

三是降低不利因素影响。开标后,重新招标,对已参与投标者而言,其投标竞争信息已经公开,再次投标,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存在不公平;对招标人而言,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其竞争信息已经公开,给串标、围标提供了机会;对某些市场受众面较窄的项目而言,重新招标未必会带来更高收益,可能导致中标价更高;对有时限要求的项目而言,因延误带来的损失可能会远远大于重新招标带来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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