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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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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批准。
  二十六 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二十七 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授权的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九 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人民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通报。
  三十三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四十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水行政主管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四十一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四十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四十九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十 各级人民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五十一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经济综合主管会同水行政主管和有关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五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六十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十二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六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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