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采购结果以合同为载体
《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合同是采购行为终结果的载体,所有的采购结果都体现在合同中,是采购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合同双方都要遵守的约定。
(二)合同管理不属于采购法律规范范围
《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在现行制度下,采购人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法律意义上的采购活动已经到达了终点。这意味着合同签订后的履约管理等事项,并未得到采购法律的授权,不具有管理合同的法律权限。
采购诚信管理不健全
采购的诚信管理主要关注合同签订过程。因此,采购诚信往往更加注重政务诚信,对采购人约束举措较多。比如,要求落实“无预算不采购”制度,是为了确保采购人能够诚信支付;要求采购人科学编制采购需求,不允许有倾向性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为了保障公平竞争;要求采购信息公开,是为了避免暗箱操作,接受社会对采购人的监督。
对供应商而言,主要强调参与采购活动前要查询诚信档案等;在采购活动中,则看其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或者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贿赂等行为。但对于供应商在合同履行中的诚信问题没有任何处理处罚的规定。从立法的逻辑上来看,这部分合同履行的问题都应当由《合同法》规范。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问题都出现在合同履行中,例如,“次品”课桌事件曾闹得沸沸扬扬。我们都有理由相信,在这些课桌的采购过程中,供应商绝不会以残次品去应标,也绝不会在合同中约定提供残次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