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第三方鉴定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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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 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 检验;其安全附件、可靠,并定期校验。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 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 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 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 工具,其灵敏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