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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市公共场所卫生质量监测与检测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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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市公共场所卫生质量监测与检测鉴定机构
委托检测依据的标准:

  ①GB9663-9673-1996及GB16153-1996《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②GB/T17220-1998《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

  ③DB31359-2006《足浴服务卫生要求》;

  委托检测(检验)方法:

  GB/T18204-2000《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须知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指公共场所的发证监测、复证监测和经常性卫生监测。

  发证监测和复证监测是指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其卫生状况,确定是否发放卫生许可证。

  经常性卫生监测是指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至下次复核卫生许可证之间的一段时间内所进行的卫生监测,监测卫生状况达标情况,促使卫生状况巩固提高。

  本中心受理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足浴、旅店、游泳池、商场(店)、餐厅(200m2及以上)、娱乐场所(含棋牌室)等公共场所监测,所出具的监测报告是卫生许可证新发证及复证须提交的重要材料。

  执行的检测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

  检测项目:温度、相对湿度、风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可吸入颗粒物、细菌总数、照度、大肠杆菌、噪声、新风量、臭氧、尿素等。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办理指南

  办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发布);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

  3.《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沪卫监督(2009)27号文件);

  4.《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沪卫法(2004)7号);

  5.《上海市人民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3号)。

  受理范围

  (一)实行告知承诺程序的受理范围

  1、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2、游艺厅(室);

  3、公园;

  4、无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和书店;

  5、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6、棋牌室。

  (二)实行现场审核程序的受理范围

  1、宾馆、旅店、招待所;

  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和书店;

  7、足浴。

  提供资料(用A4纸打印,所附材料加盖公章)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证

  1、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可从相关网站下载);

  (2)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

  (3)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4)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可从下载)。

  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1)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规定的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

  (2)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

  2、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

  (3)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4)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6)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场所应根据需要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听证审批文件。

  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1)检测报告;

  (2)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

  (二)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

  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等许可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可从下载);

  2、上海市宝山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3、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可从下载);

  2、两年内的检测报告;

  3、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逾期3个月未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办理时限

  (一)对于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符合要求的,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7日内制作和送达《卫生许可证》。

  (二)对于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办理程序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审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章总则

  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次检测所用仪器详见下:
(1)仪器名称:钢直尺,型号:300mm,编号:JYS07-LS14-002,备注:计量合格;
(2)仪器名称:钢卷尺,型号:5M,编号:YS07-LS15-001,备注:计量合格;
(3)仪器名称:手持式激光测距仪,型号:Disto-D2,编号:JYS07-LA53-003,备注:计量合格;
(4)仪器名称:建筑工程检测器,型号:JZC-D,编号:JYS07-JZ01-001,备注:计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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