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制作投标文件哪里做
-
¥1000.00
文件编制须依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逐条予以响应,提供各项材料。无论是给设计方下达的涉及委托书及其返回的设计方案文件,还是采购方询回的格资料,抑或市场部从银行开具的投标保函和资信证明等证明材料,都应当及时安排,监督,及时获取相应资料。统筹全局且化整为零,先明确总体任务再划分各部门各阶段工作的时间点。
每年总有几个项目放出,而这些项目一般会分成几十甚至上百个个大大小小的标的进行招标,这就会冻结住一大批围标单位的建造师资源,也会吸引住大量包工头的注意力。而这个时段招标的一些中小型项目就经常乏人问津,甚至出现报名单位不够流标的情况也不少见。所以在大型项目招标的密集期间去一些小型项目撞撞运气,可能会有意外的收获哦。老朽当年纯粹撞运气也中了几个蛮可观的项目。
。十年来具技术含量的几个标志性建筑都只能依赖外地单位进行主体结构施工,实在是建筑业的严重耻辱。希望建筑业的后来者能改变这种风气,也希望主管部门今后不再对那些转包、挂靠和围标这类行为视而不见,让真正有实力有良心的企业能够生存下来——这或许不叫“希望”,应该叫“奢望”才对。
对于没有关系没有背景,又想做工程,有几点小建议,供大家参考参考:1、自己没关系,那就借力,比如,和乙方合作,乙方能承包工程一般都有良好的人脉关系;2、自己没关系,那就跨行借力,我们供应瓷砖,可以和其他经常做工程的材料商合作;3、市场上还有一些自己不开店,但长期跑工地的一些人,这些人长期混在关系场上,我们可以和他们合作,帮他们提供材料源头保障;4、
再论《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的关系
2000年1月和2003年1月,《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相继在我国施行。作为规范我国公共领域采购的两部主要法律,《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在深化市场化改革和规范公共采购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每年公共采购的市场规模大约在20万亿元以上,80%以上的企业都在参与公共采购竞争。实践中,两部法律既有分工,又有交叉,也有因两部法律的关系处理而产生冲突甚至诉诸公堂的情况。
关于两部法律的关系问题,从法律起草起就一直争论至今,近年来更是有一些学者呼吁两法合一。当前正值《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修订的关键时期,笔者作为两部法律的起草人之一,拟从两法设立初衷和国际采购法立法经验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的经济结构特点,谈谈对两部法律之间关系的理解与思考。
一、两法的立法初衷和所在领域不同
《招标投标法》的初立法动议是为了解决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腐败问题,即解决投融资领域的反腐败和公平竞争问题。时任副在给国家发展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前身)关于《招标投标法(草案)》的批示文件中指出,“招标投标制度是投融资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正说明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投资效益及投融资监管的问题。
而采购制度的本质是部门公共支出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办发〔1999〕51号)指出,推行采购制度是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机构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其核心功能是要加强机关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
不难看出,《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两部法律的出发点不一样,领域不一样,主管机构也不一样。根据《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财政部门是采购的主管机构,依法履行对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招标投标的主管机构则按照《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由国家发展改革综合管理并会同各部委协同管理。
二、两法的适用主体不同
《招标投标法》主要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采购活动,招标人和投标人大部分开展的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采购,所以《招标投标法》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采购法》中采购的采购主体一方为或与相关的事业单位,投标人则主要是企业,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三、两法的盈利性质不同
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职能和公共利益所进行的物品、工程及服务采购,采购的管理者没有盈利的动机。与之不同的是,招标投标作为投融资改革的重要抓手之一,出于对投资效益的考虑,其必然存在盈利性。
简单来说,招标投标活动是为节约企业成本、提升企业利润而开展的采购活动。在目前的采购实践中,为完成采购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如标书费、代理费大多由承担,投标人不需要缴纳。但在《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活动中,交易程序并不是免费的,如标书费、代理费等均要由合同约定收取。有些地方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还针对采购和招标投标制订了统一的管理规则,于是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很多问题。如在交易过程中的收费问题以及管理体制问题等。
综上不难看出,《采购法》适用的采购活动是非盈利性的,而《招标投标法》适用的招标投标活动是盈利性的。
四、两法的管理体制不同
《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故采购的主管机构是各级财政部门。
《招标投标法》的管理体系与之不同,它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由多部门参加的协调管理机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管理体制,因为招标投标活动广泛存在于各行政部门管理的领域间,需要多部门协作管理、共同推动。多年来形成的招标投标多部委协调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政出多门、政策相互打架的问题,实践也证明了单一部门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是有限的。而采购的范围相对比较明确,管理体制也比较清晰。
不难看出,目前两法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部门间的协同问题。
五、两法的政策导向不同
从的采购立法经验来看,采购是干预经济的一项重要政策,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是政策性的采购活动。采购作为在总量调控方面的意图体现和重要手段,其目的更侧重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协调经济结构及产业结构、保护国内产业、通过与财政税收及信贷政策的配合使用扶植并保护中小企业和少数民族的利益,这也是各国采购制度普遍遵循的准则。
与之相比较,招标投标强调在招标投标程序中贯彻充分竞争的原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体现的是一般性的公平交易规则。
六、采购与招标投标的资金来源性质不同
资金来源的不同决定了采购与招标投标在采购管理、采购主体责任及监管要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采购资金来源于由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形成的公共资金,纳税人有获知公共资金用途及使用效率的权利,因此透明度是采购的灵魂所在。受《招标投标法》约束的招标采购资金来源更加多元,大部分来自企业,更加强调经济性和资金使用效率。
七、采购与招标投标的市场开放原则不同
《采购法》是各国开放本国采购市场的基本依据。采购长期游离于国际贸易规则之外,采购市场的开放受各国间多边及双边协议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贸总协定中并不包含采购市场,这部分的开放由《采购协议》(GPA)规定。我国已就采购市场开放问题与GPA成员进行了多轮谈判,而国内的《采购法》是开放采购的重要依据。在我国采购立法时对这个问题就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所以现行的《采购法》的调整范围主要是围绕为完成其行政职能而产生的采购活动。
而招标投标作为一般性的交易规范并不受上述原则的制约,外国供应商只要符合招标采购项目公示的资格条件,即可参与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两法规范的市场主体不同
《招标投标法》是规范的多元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涉及宏观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近年来,国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招标投标制度的完善成为重要抓手,如2021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要求各部门和各地方进一步清理招标投标的部门和地方法规,实现平等准入、公正监管、有序开放、诚信守法,形成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因为《招标投标法》涉及面广、金额大,众多企业主要通过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市场竞争,通过招标获得的市场份额占据了大部分企业合同额的70%以上。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制度,招标投标制度不但关系着国家公共市场的构建,也对优化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采购法》主要规范为完成其行政职能而产生的采购活动,规范的主体相对比较单一,只是公共市场的一部分,其每年的采购额比《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市场采购额要小很多。
近年来,国内外的一些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国家只应该有《采购法》,建议我国将《招标投标法》体制与《采购法》体制合二为一,将公共工程项目纳入采购范畴。在我国加入GPA的进程中,要求中国合并两法的声音在国际学者中时有出现。在引用国际招标投标规则时,无论是欧盟的采购指令,还是世界贸易组织的GPA,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采购立法,其出发点都是为开放国内采购市场而制定。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国家,招投投标制度主要存在于采购制度框架内,非采购活动无须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在我国经济结构体制下,投资领域主要是靠和国有企业拉动,若没有相关的约束制度,大量的交易活动将无法可依。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现有的招标投标并入采购体系内,通过《采购法》统一规范所有财政资金和国有资金的采购活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违背了采购的界定。前文已有所提及,《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两部法律在采购诉求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如果一概而论,必然会造成采购活动的混乱。特别是中国加入GPA后会直接引用国内法,若两法目前急于简单合并为《采购法》,其国内规范的采购市场将在没有系统准备的情况下,就实施大规模被动无序开放,这显然不是我国在多年GPA谈判中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我国招标采购市场和采购市场规模,国外学者呼吁将二者合并,并在双边及多边贸易框架内进一步开放市场,站在其立场和角度是很自然的事。但是作为国内学者,如果不结合现有国情而盲目地追求与国际采购规则完全接轨,显然并不合适。从2019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采购市场规模约为3万亿元,而招标投标市场规模高达20万亿元,两者显然不是一个规模等级。在市场开放的问题上,我们要有大局意识和长远眼光,要结合中国发展实际以及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做好充分的政策评估。
关于两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冲突(通常在程序规范上没有冲突),实质上是主管监督机关间的冲突,主要是在采购工程招标领域。《采购法》规定,采购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但由于主管机构和监督体系不一致,导致有些招标人为了规避有效监管会有选择性地使用法律,从而给监管部门造成麻烦和困惑。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建立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的协同机制、进一步健全采购工程招标管理体系来加以解决。
综上,在我国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结构下,特别是在国家提出双循环战略、国内循环举足轻重的新形势下,规范和完善国内招标投标活动、推动招标采购发展是当前的重要任务,《招标投标法》和《采购法》不具有相互替代性,不宜合二为一。
发挥招标制度性 助力“揭榜挂帅”落地实施
“揭榜挂帅”突破纵向委托式科研资助方式,是实现公共创新、开放创新和用户创新的主流机制。将招标制度内嵌于“揭榜挂帅”中,有利于发挥招标择优的性,更好促进科研创新市场竞争。特别是近年来的招投标制度改革,从侧重招标程序管理向前端需求管理和后端合同管理延伸,形成了全链条招标管理制度,更有助于“揭榜挂帅”的实施。对此,可从加强需求论证、优化招标过程和强化合同管理三方面完善招标制度。
加强需求论证,凝练科学需求
“揭榜挂帅”项目的需求管理即形成“榜单”并对“帅”提出要求的过程。梳理我国一些地方的做法,需求管理一般包含需求征集、论证遴选两个环节。当前,需求征集大多由部门组织,采用自行申报、定向征集、接受区域统一推荐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技术需求,技术攻关类项目一般面向、骨干企业征集,成果转化类项目一般面向高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征集。论证遴选是由部门组织对所征集需求项目进行论证、筛选,通过形式审查、同行评议、现场考察等方式确定关键核心技术的名称、研发任务和技术指标,形成选题需求后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张榜公告。
在“揭榜挂帅”制度下,完善招标制度的需求管理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采购需求制定应从主导向引导、企业主导转变。《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规定,采购人负责对采购需求的确定,采购人承担主体责任,由化机构提供化服务。实践中,采购人因相关知识储备不足,往往通过网络和供应商提供等方式汇集一套采购需求,甚至单一地将采购需求交由代理机构完成,导致科研团队所承接的项目需求与“卡脖子”的技术难题和产业发展脱轨,加剧了科研团体的封闭垄断式创新。而在“揭榜挂帅”制度下,可更好发挥科技资源配置的平台组织作用,实现科研团队与企业发展技术壁垒之间的对接,实现产学研融合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发展、科研成果转化落地。
第二,从、全过程、多主体进行需求论证,全面协同总结出影响科技发展、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从论证内容看,当前的政策制度规定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结合预算编制、相关可行性论证和需求调研情况对采购需求进行论证。“揭榜挂帅”制度下,面对核心技术难题,更应组织全面、充分论证。论证的内容除了各省市“揭榜挂帅”需求征集文件中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参数、时限要求、产权归属、资金投入预测、是否有出资承诺等基本内容外,还应包括项目的创新性、可行性、实用性以及技术实力和研究基础等内容。在论证创新内容方面,可借鉴世界银行确定采购需求的系统性分析方式,通过明确项目发展目标,分析项目实施的内外部环境,如政治、经济、社会、技术、法治和生态等内外部环境影响因素,明确反映创新需求的状态和趋势,并预判项目风险,如技术风险、资金风险等,有效甄别项目缺陷的性质和修补的必要性。也可借鉴泰州市的科技积分管理制,从创新平台、创新人才、创新活动、创新成果和扣分项五个方面企业创新与短板,从而实现动态调整的科学论证,更地把握企业需求。从论证过程看,要充分发挥评审作用,将作用前移,面向企业发展需求和科技,认真研究分析、准确评判技术,严格控制立项风险,从性、客观性、合理性角度排查各项条款。从论证结果看,可借鉴合肥市、长沙市和顺德市的经验,从“补链强链”入手,通过担任“链主”、领导班子挂职“链长”等制度,提升企业与部门的协同性,使与部门能够及时沟通需求,企业和部门实质上共同充分参与了产业发展核心问题的需求论证,提升了论证结果的实用性。总体上,通过提出论证、进行论证和论证结果的全过程把控,实现采购人、和多主体协同,共同总结科技发展的重要问题,进而对采购需求进行准确描述。
优化招标过程,有力支撑科研活动
“揭榜挂帅”项目的招标过程即对“帅”的筛选,是对接揭榜的过程。为更好地实现“揭榜挂帅”促进重大科研攻关项目落地的初衷,招标过程应尝试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适当放宽揭榜者数量低限制。目前的招标流程缺乏灵活性,相关政策法规要求有效投标人数少于3家的应重新招标,两次招标都达不到3家及以上的,可转为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由于能够解决关键技术难题的市场力量还有待培育,因此“揭榜挂帅”在现实条件中,极有可能存在揭榜者不足3家的情况,多次招标地影响了采购效率。甚至还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由于市场上缺乏关键技术的成熟提供者,科研项目招标前往往有意向投标人,有意向的招投标双方受制于投标人数量限制,往往会产生联系熟人、串标围标的情形。因此,可以适当放宽揭榜者数量限制,比如当只有两家投标者时招标程序仍然可以进行,新加坡招标采购就采取这样的做法。招标方对合格供应商数量都没有硬性限制,只要部门认为投标具有竞争力或反映了公平的市场价值,即使只有一家供应商投标,就可以不再重复招标或报价。
第二,尝试采用不设门槛的方式鼓励揭榜者进入招标过程。关键技术难题不同于标准化统一服务,其技术需求是多维度、多方面的,扩大投标团队的范围,可吸引更多具有核心攻坚能力的科研团队提供科研活动,在招标过程中,拥有不同技术优势的参与投标单位可以充分围绕核心技术解决方案进行讨论,有利于各个科研团队之间相互合作、优势互补,从而激发调动全国各层级科研团队的创新攻坚能力,推动实现开放式、民主化创新。
第三,改进评审制度,增强评审的“创新发现”功能。“揭榜挂帅”中招标的终目的是寻找有实力、有创新能力的“揭榜方”,这有赖于良好的评审制度设计。目前实践中,依赖于“评标库”的评审制度有着一定的劣势,的水平和评审态度不一,对“揭榜挂帅”招标中“技术创新性”很有可能识别不足。因此,一方面,要提升评审的性、客观性和合规性。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可利用大数据分析辅助评审,探索实行评审责任制,明确评审权责,让签订责任书并接受考核监督,也可探索建立科技评价库,及时完善更新机制、诚信记录、责任追究机制,并健全抽取、回避、保密制度。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基于科技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改革,应引入市场化、社会化的评标制度,打破只能从库中抽取的做法,吸引科技企业、创投机构、科研团队中更了解采购需求的参与评标;在评标过程中,关注科研人才与创新平台的评价,在创新能力和创新潜力方面充分评估,以利于科研项目运转中对科研需求的充分回应,其能够适应科技发展趋势。
强化合同管理,促成成果转化
“揭榜挂帅”项目的招标合同管理即揭榜成功后“挂帅出征”的管理过程,是对“帅”的监督和“论功行赏”。一方面,部门通过各项合规性和绩效性文件监督与考核揭榜者,另一方面,以各项优惠政策支撑激励揭榜者,将科研项目招标从程序导向型转变为结果导向型,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在“揭榜挂帅”项目落地实施过程中,招标合同管理可从以下方面优化。
,采用符合核心技术开发实际需求的招标“结果导向”管理理念。传统科研项目管理采用了以控制成果为核心的静态化管理模式,通过进展审查、论文评定等制度对成果验收进行控制,对实际需求的把握和需求变化的反应不足,导致偏离核心技术开发的实际需求。在“放管服”以及科技体制一系列改革措施下,“揭榜挂帅”项目的实施,也应给予科研项目管理更加宽松的外部环境,将合同管理的关注点从“成果”转向“结果”。核心技术开发在化目标的下,以控制目标、不控制成果为核心,同时以“结果评价、注重过程、宽容失败”为引导,建立适应新时代科学研究发展的招标“结果导向”管理理念。例如,英国在鼓励创新的招标采购中,更多地关注产品和服务的预期结果,而不制定过于具体的技术规范,给予中标方更大的自由空间,促进创新性解决方案的提出。
第二,在合同履行中通过“优胜劣汰”大程度激发创新。由于科技研发的不确定性,在中标科研团队数量上可以尝试选多家,同时在合同条款上也约定分阶段实施合同,先对所有中标科研团队嫁接培育机制,在关键节点,在中标的科研团队之间进行横向对比式的过程管理,能者进入下一阶段,获得奖金激励,而针对弱者及时纠偏。这样的履约方式设定,一方面能够提升科技研发的“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使不同团队在合同履约中仍然能够互相竞争,更好地激发创新。
第三,形成“以实际问题为导向、以解决问题成效为衡量标准”的招标结果评价体系。在成果评价体系下,科研项目承担主体与管理主体的关系趋于静态化,实际中多表现为终成果的一次性评价。对招标全过程管理而言,成果产出、应用与转化均是过程的后续环节,因此都应纳入合同管理考核评价范围。而解决问题始终是“揭榜挂帅”的初衷,即以实际问题为导向、以解决问题成效为衡量标准。所以,在终的成果评价环节,在遵循揭榜任务和预期目标的基础之上,同样要以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成效为基本评价标准,同时将科技成果的有效应用与转化加入评价体系,形成合同履约的全面评价。在成果评价环节,除技术外,还应邀请来自产业、法律、金融和用户等领域的人员参与评价,全面评估科技成果的科技价值、应用价值与市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