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申请文网文都有把办理手续减免吗深圳有可代办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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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加大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著作权人的版权自我保护意识,调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创作积极性,对我市作品著作权登记予以资助,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是指对著作权人为其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所需缴纳的登记费(即发证机构对外公布的缴费标准)进行资助。
第三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以下简称市)主管全市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管理工作,负责资助申请的审批、复核和资助款的划拨。
市委托广州市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版权保护中心)为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的受理及资助款发放机构,负责受理资助申请和发放资助款等工作。
第五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所需经费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由市统一管理,专款,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作品,是指《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七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
(一)拥有广州市户籍的公民或注册地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其作品已取得国家或本省作品著作权登记部门颁发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资助范围:
(一)变更登记;
(二)补充登记;
(三)撤销登记;
(四)加急办理和副本费;
(五)中介机构收取的服务费;
(六)已接受过本办法资助的作品。
第九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的发放标准,严格依照发证机构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超过500元的按照500元予以资助。
第十条 为资助惠及更多个人和单位,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每年受资助的作品数量高为500件;同一公民每年受资助的作品数量高为200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表》;
(二)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作品著作权登记付费发票(含登记发证机构或中介机构开具的发票);
(四)本市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委派的经办人员须出示身份证以及法人组织出具的委托书;
(五)本市公民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及本市户籍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须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委托机构代理申请的,须提供代理机构的合法资质证明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件,经审核与复印件一致后,退回给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同一批次的申请证明材料只需提供一式一份。
第十二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时效:
(一)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应自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二)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提交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的证明。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把申请材料提交到市。
第十五条 市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拟予以资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公示;不予以资助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作出拟予以资助决定后应当公示相关信息,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向发证机构或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登记费并公告获得资助作品的信息。
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个人或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提出,由市进行复查。市在完成复查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异议者。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资助申请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申请复核一次。市应当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以受理或资助的决定,或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证明文书,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情节的,市有权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并有权要求受资助人退回资助款。情节严重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