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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约谈和区域限批)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人民声测管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声测管厂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声测管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声测管厂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完善监测网络)省人民声测管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或地方人民声测管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声测管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声测管现货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各级人民声测管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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