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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两个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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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也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五常大米”;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如“绿色食品”。本文只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司法保护中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九条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所以使用该地名的行为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1、对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

2、对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

  在此,笔者以“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为例,具体说明非正当使用地名的表现形式及其后果。众所周知,没有哪一个茶叶企业会在茶叶的包装上使用“五常”字样,因为“五常”之于茶叶,不会起到任何增信作用。而如果是大米企业,在包装上使用“五常”字样,则毫无疑问会增信增值。所以说,如果大米企业以“五常大米”、“五常稻花香”、“五常长粒香”、“五常米”、“五常贡米”、“五常贡”、“五常”、“五常特产”等方式使用地名,即属于非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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