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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某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我行)于2014年2月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补充约定》,约定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我行给予某某公司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我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下列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房产证号:深房地字号)、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在深圳房管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与某某公司签订《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某某公司现已签订(2014年2月前已签订)的及自2014年2月起未来两年内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为《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吴某某签署《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书》,为前述《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高额连带责任担保。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我行于2014年3月与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实际放款共计500万元。日前,前述5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3月到期,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我行履行还款义务。
鉴于此,我行依照约定和根据《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决定解除《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的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收回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拖欠我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故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判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清偿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2月,欠息暂计1075361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某某名下下列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盐田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在全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即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受偿;3、原告有权以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出质的质物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现已签订(2014年2月前已签订)的及自2014年2月起未来2年内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在全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实现质权,即有权以处置该质押财产的价款受偿;4、被告吴某某对比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补充约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为涉案借款设置了质押,原告有权就处分质权所得价款受偿。
被告吴某某为涉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
被告吴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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