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劳联社保代理为你解读律师事务所组织旅游受伤是不是工伤
-
面议
及时发货
交易保障
卖家承担邮费
赵敏为常州某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专职律师。2014年8月27日,律师事务所与春田旅行社签订了9月12日至9月17日的16人山西路线旅游合同并支付了团费。
2014年9月15日,旅行团大巴车途径山西太原环城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
赵敏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
2014年10月9日,赵敏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敏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人社局不认定工伤错误,应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这涉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
二审法院: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赵敏系在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敏所受伤害是否系由于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忠实于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内涵,既不能擅自突破现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擅自对现有规范作限制性解释。要保持法律内涵的基本稳定,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法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本院审判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赵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