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评价报告申请专利检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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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主要按以下方式公开:
(一)网站;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文告、主管报刊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专利受理大厅和客户服务中心;
(五)其他可以公开信息的方式。
第九条依照《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遵循“谁制作、谁公开”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相结合,发布信息应提供保密审查依据。
各部门在制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公开内容是否需要删减。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报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必要时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获取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公开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信息的目的和用途、所需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依申请提供的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