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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收银使用商标惹官司注册人维权被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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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能否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12月15日,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通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认定尚未终生效的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商标注册人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据了解,此案源于2016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某购物中心高高悬挂着醒目招牌,上面显示欢迎使用支付的字样。原告选择了进口护肤品专柜购买商品,使用支付进行付款并拍照为证。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商标提供的金融支付,完全落入了商标核定的服务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商标,并立即销毁在其经营场所摆放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广告宣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等费用6万元。

  原告诉称,中欣安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是第36类第97445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中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补充协议,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2015年8月12日,中欣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了商标维权协议,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有权单决定通过诉讼或者非诉的方式解决争议。

  被告辩称,目前涉案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商标进行了真正有效地使用,则该商标不存在可受法律保护的实质利益,商标并无被保护的必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即使原告确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其自身也没有对涉案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地使用,所以就更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与涉案商标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起诉权利。法制网记者王开广

  被告还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的收款行为,仅是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的一个环节,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金融服务。同时,原告指控被告在营业场所张贴带有“支付”字样的招牌行为,仅是向消费者提示,消费者可以通过软件进行付款,该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被告显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并非第97445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其与注册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报国标局备案及公告,且涉案注册商标于2016年7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撤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涉案商标注册人向商标评审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尚未终生效,但该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原告的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关救济已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商标注册人应待其权利稳定后,再行诉讼维权。

  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指出,商标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即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只有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才能被认定为有效使用,注册商标的市场识别功能也才能得以建立和发挥。依据第974452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中的类别以及现有证据,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中有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并不充分。

  综上,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前述裁定。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此案并非孤例。今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银宝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裁定。海淀区法院认为,第9744522号第36类“”注册商标撤销案件复审结果对案件的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在商标撤销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应中止诉讼。

  北京市品源律所律师王金华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苏果超市提供的不是金融服务,其使用“支付”的行为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仅仅是作为商业活动中支付工具的一种,相关公众并不能通过使用“支付”来识别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支付”在商业交易中并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来源的功能。同样,消费者也只是认为“支付”是一种支付工具,并不会将“支付”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苏果超市的使用行为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王金华分析说,苏果超市商标是“SG苏果”相关商标,消费者识别其商品和服务来源依据的是“SG苏果”相关商标。而银宝通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其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亦是金融相关,两公司提供的并不是相同类似服务。苏果超市使用“支付”并不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支付”只是支付工具的一种,不能等同于苏果超市提供了金融服务。此外,“支付”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自推出以来,已经被商家和消费者广泛使用,在商业市场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社会秩序,足以同原告的“”商标区分开来,二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法制网北京12月27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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