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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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议
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二十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二十一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二十二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三十二 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其他有关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审核,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拟定,报同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通报。
三十三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四十七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行业主管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公布,并报水行政主管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计划主管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四十八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四十九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十 各级人民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五十一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经济综合主管会同水行政主管和有关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五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六十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十二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六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