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澄排污口论证,银川水土保持报告水资源利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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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议
十六 制定规划,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十七 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会同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编制,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和有关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审核;水行政主管征求有关意见后,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有关和有关人民编制,报本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备案。
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 规划一经批准,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九 建设水工程,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的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批准。
二十六 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二十七 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授权的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九 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人民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三十一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三十二 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有关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其他有关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审核,报或者其授权的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会同同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拟定,报同级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批准,并报上水行政主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