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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公司注册需要做的准备: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类型、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出资总额、营业期限、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经营范围。

这里来介绍一下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特殊情况。
一、外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外资财务公司可部分或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三个月的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担保;6.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7.资信调查和咨询;8.外汇信托;9.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二、外资财务公司设立的条件
设立外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4)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三、 外资财务公司提交资料
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4)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5)申请者近3年的年报;
(6)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注册外商资公司
一、外商资注册 - 相关特点
1、除土地外,企业的投资为外国投资者所私有,没有中国投资者参股。一个企业可以是一个外国投资者资,也可以是若干外国投资者合资。
2、立经营,没有中方参与经营管理。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3、自负盈亏。经营收入除按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后,完全归投资者所有和支配。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二、外商资注册 - 基本政策和原则
根据1986年 4月12日公布的《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资企业的基本政策和原则是:
1、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2、设立外资企业,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其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出口。中国禁止或者限制在某些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禁止或限制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军事行业、邮电企业、文化企业等。
3、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纪,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企业法》还规定,中国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
4、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须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机关管理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5、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6、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外资企业按照《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可以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一、注册外国企业常驻深圳代表处所需材料:
(一)申请书(企业董事长或总裁签字、企业盖章)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裁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如下:
1、代表机构名称;
2、派驻人员(代表、代表)名单;
3、企业简介;
4、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业务范围;
5、驻在地址;
6、驻在期限(长为三年)。
(二)由企业总裁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代表的委任书:(盖公章、签字)
(三)代表、代表的2张2寸照片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需本人签字)
(四)国外(地区)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企业需大使馆认证;香港企业应经由中国司法部认可的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公证方出具证明函)
(五)由同国外(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书;
(六)驻在地址使用证明:
1、涉外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复印件需要租赁方与承租方签字或盖章)
2、房产证复印件(租赁方盖章),租赁合同需要到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3、物业给代表机构出具的驻在证明
(七)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关于台港澳、外国企业在上海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批复复印件;
(八)外国(地区)企业委托本公司办理代表处事务的委托书;
二、注册外国企业常驻深圳代表处办证所需时间:
1、工商网上申报三个工作日
2、工商登记征核准- 五个工作日
3、组织机构代码一个工作日
4、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十个工作日
5、统计证一个工作日
6、外汇登记证一个工作日
一、外国企业深圳代表处的概念
外国企业深圳代表处,又称外国企业在深圳常驻代表处。代表处的经营范围初应当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写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后(特殊行业需 审批),该经营范围将被规定在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外国企业的驻深圳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深圳从事活动。
深圳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深圳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代表外国企业进行外国企业的业务范围内的联络、产品推广、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但是,如果深圳和该外国企业所在国签订有双边条约,该双边条约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深圳从事直接经营活动的,则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办理。
代表处经济活动,虽然法律不允许办事处从事直接经营活动,但并不意味着办事处不得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办事处有权从事维持其运营所的经济活动,签订维持办事处运营所的经济合同。
二、外国企业深圳代表处的业务代表工作职责
1、 完成所辖地区的推广目标;
2、 负责所辖区域终端管理;
3、 协助经销商进行 渠道分销覆盖;
4、 协助经销商制定进货计划;
5、 维持价格秩序,控制货物流量、流向;
6、 对公司品进行控制管理;
7、 及时反馈商务信息;
8、 监控广告计划的实施;
9、 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司报请,并提出解决或改进措施。
本文着重介绍深圳代表处 - 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条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市人民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中国公民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四)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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